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麗(已歿)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麗(已歿)與鄒官羽、鄒春香(綽 號「二姑」)、潘俊安、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以上6 人另行審結),以及曾昭榮(由本院另以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通緝中)、徐正倫(原名:徐珍海,綽號「寶哥」) 、游麗珠(綽號「AMY」)(以上2人由本院另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及姚柏丞(已歿)、梁柱、陳効亮、 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蘇宸芯(原名:蘇雅 玲)、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陳靖如、陳卿宇 (以上10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4月11日止 ,由鄒官羽、鄒春香、徐正倫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蕭淑麗擔任鄒春香之會計助理,並與鄒春 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商務中心」地下1樓857 室共同負責會計事務,渠等共同以「曾昭榮」、「姚柏丞」 及「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柱)名義,並由潘俊安、 蔡尚志、蔡承翰、簡卓翔、游麗珠、陳効亮、馮一塵、林夢 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靖如、陳卿宇等人,在其 他處所對外招攬不特之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約定待標的股 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22日至99日不等 ),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 方式擇一,包括:㈠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 加計4%至20%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 利);㈡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 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惟提供之訊 息是獲利高於前揭本金+保障固定%數)。其等共同以上揭約 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新台幣(下同)31億257萬2,921元(其
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6億5,613萬3,828元; 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4億2,040萬2,593元;以 「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2,603萬6,500元)等情。 因認被告蕭淑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二、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蕭淑麗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被告徐正倫等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 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查被告蕭淑麗業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此有新北○○○○○○ ○○108年12月6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5340號函所附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⑾P385-38 7),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