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66號
TPDM,108,訴,866,202105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峻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治獻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峻共同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葉共同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 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 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 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而中國民主進 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已 廢止備案)(同心會、同心黨並列時稱「同心會、黨」), 均由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張 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以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負 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黨之秘書長 、中民黨發言人。周慶峻、張秀葉因同心會、黨需資金從事 會務、黨務之運作,明知政黨、政治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監察院 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設專 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未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 院)許可,接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中華愛國同心會周慶峻」,《下稱「同心會周慶峻」帳 戶》)接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對象、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此方式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供 予同心會,並於轉換為同心黨後,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其等所收受政治獻金合計17萬9,000元及人民 幣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之 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 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 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 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於調詢證稱:同心會107年8月至10 月帳冊(下稱該帳冊)記載「入金(周慶峻銀聯卡)」是我 將在大陸華潤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張秀葉提領新臺幣等語( 見市調處證據卷《下稱市調卷》第15頁),與該帳冊記載「入 金(周慶峻銀聯卡)」內容(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金 額)互核比對,可知其於調詢時證稱其所有銀聯卡提領之金 額共18萬元乙情,核與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銀聯卡特點是在臺灣也可以拿錢,張秀葉只有拿過幾次, 好像是1、2萬元,我基本上很少用這東西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部分有 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證述 ,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 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峻先前於調 詢證述時,被告張秀葉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 調查官所為證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秀葉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 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 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



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案 件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迄今業已相距3年至4年,本院已無 從再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峻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 告張秀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張秀葉及其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 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第35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全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至第14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四、雖被告張秀葉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一部分 曾爭執證人林明美常○○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 決並未引用其等分別關於事實一調詢時之證詞,故就此部分 爭執之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固坦承:被告周慶峻並未依政治獻 金法第10條向監察院陳報其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其有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收受款 項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但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慶峻及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周慶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我沒有收受政治獻 金,附表一收到的金額是贊助中共國慶酒會,不是政治獻金 ,我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本來是想要做



捐款,但因為做不成所以就沒有使用,也沒有想到去監察院 申報。附表一編號1董淑貞提供的錢是給10月1日中共國慶酒 會的費用,並不是給同心黨或中民黨之用,起訴書內容亂講 ,根本是沒有的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第3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0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附表一所收到之資金,均是作為慶祝中共 國慶之用,並非政治獻金;⑵附表一所示者均係提供給被告 周慶峻,而非給同心會;⑶同心會變成政黨是因應政黨法, 而不得不成為政黨,被告周慶峻雖沒有向監察院陳報,但被 告周慶峻本身並非政治人物,初次組黨,他根本不知道政黨 法之規定,所以不知道要向監察院報備,縱使他所收款項是 政治獻金,被告周慶峻也是無心之過;⑷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是捐給周慶峻而非同心會,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政治獻金 法第7條所指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人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第165頁)。 ㈡被告張秀葉及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張秀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略以:我們是於107年 8月30日才成立競選總部,所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不是政治 獻金,而都是為了107年10月1日中共國慶日之捐款,跟我競 選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52頁)。
 ⒉辯護意旨則略以:⑴張秀葉於106年間尚未報名參選本屆選舉 ,並非擬參選人,且期間僅受雇管理同心會帳務及一般庶務 ,並非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⑵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是捐給同心會,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則是用 來一般庶務使用;⑶依常○○證述內容,張秀葉並未收受捐款 云云置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54頁、第175頁)。
㈢經查:  
 ⒈按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 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 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 包括在內;而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及政黨、 政治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 址、帳號及戶名,報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政 政獻金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政治相關活動」,係指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 關活動,舉凡競選活動、政治理念之宣傳或其他以直接、間 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之行為,皆屬之,且政黨或政治團體係



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並不以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故 政治相關活動之意涵,亦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不爭執部分 
  查同心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於82年11月12日成立之政治團體, 選任負責人為周慶峻,並經內政部以82年12月15日台(82) 內民字第8207596號函准予立案,又同心會於107年8月13日 召開會員大會,決議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轉換為政黨 ,並更名為同心黨,同日續召開黨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及選 任周慶峻為負責人,經內政部以107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 70441814號函予以備案;又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 、黨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到附表一所示者所捐贈之款項; 而同心會並未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向監察院申請設立政治獻 金專戶,依法不得收受政治獻金,並經檢視同心會最近一次 向內政部申報之政治團體決算書表,其收入支出科目亦未列 有捐款或政治獻金收入支出相關項目,且同心會轉換成同心 黨後,迄今未依政黨法第21條規定向內政部申報107年度財 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秀葉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及被告張秀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述(見市 調處證據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第61頁;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影卷《內容另含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 字第37號卷〔二〕節本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 二〕節本;以下並稱影卷》;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7 號卷《下稱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 5頁至第3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及證人 林OO、常OO於偵訊具結證稱詳實(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 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並有監察院108年3月5日院台申 肆字第1081830509函、108年8月2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0394 3號函所檢附檢附107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張秀葉申報之政 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資料(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偵字第12367號卷第369頁至第375頁)、內政部108年6月1 8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632號函檢附同心會成立資料及104年 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決算報告書(見偵字第12367號 卷第85頁至第103頁)、107年10月1日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 餐會禮金簿(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⒋同心會、黨係從事政治活動之政治團體及政黨,且同心會、 黨與被告周慶峻間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 




 ⑴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時供稱:我們是為了中華民族的統一, 因為臺灣一國兩制、和平統一是最好等語明確(見影卷第76 8頁),核與同心會組織章程記載:「第五條本會之宗旨和 任務:…堅決維護中華民族共同利益,堅決反對分裂國土…實 踐國父思想、完成和平統一中國歷史任務」等內容(見偵字 第12367號卷第293頁)相合,復有同心會107年4月17日幹部 會議紀錄、107年5月20日第三次幹部會議紀錄、107年7月22 日第四次幹部會議紀錄(見影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 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71頁)、被告 周慶峻及小兵書寫之自我期許資料(影卷第93頁)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均係以 宣傳政治理念為目的,而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 從事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而與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政治相關活動」相符。 
 ⑵次查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己 的錢全部都投到同心會裡面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3頁),與證人林OO於偵訊具結證稱:周慶峻叫我們捐、我 們就捐,我是拿現金到同心會,周慶峻和同心會是一體的等 語(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及證人常○○於本院審理 程序具結證稱:捐給同心會和捐給周慶峻有何不同,同心會 是一個架構的名字,捐給同心會也好、捐給周慶峻也好,這 兩者有哪一點不同,我還不是很理解,如果沒有周慶峻在同 心會上面,說不定我一分錢都不會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19頁至第120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同心會、黨長期 均由被告周慶峻擔任會長、黨主席乙情,可悉被告周慶峻與 同心會、黨間存在緊密不可分之關係乙節甚為明確。 ⒌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係屬政治獻金   
 ⑴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政治獻金並不以對從事競 選活動之個人或團體而無償提供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 價給付、債務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為限,倘屬從事「其他政 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亦屬之,且政黨或政治團體既係  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不以競選活動前一段期間為限,所謂 政治相關活動自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
 ⑵查被告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 號1是董淑貞的捐款,是我們辦中共國慶使用,附表一編號2 、3林○○的捐款也是供中共國慶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6常○○蔡志光、柳葉的捐款是107年10月1日也是供中共國慶使用 ,附表一編號6柳葉也是捐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 頁至第30頁),與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附表一捐款人的 身分都是臺灣人,捐款目的都是為了贊助同心會、黨的中共



國慶活動,林○○、常○○是同心會副會長、柳葉是同心會成員 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及證人常○○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7的捐款我有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14頁),及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 號2、3的捐款我有捐等語(見偵字第12367號卷第241頁)互 核相符,參以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存在緊密不可分之 關係,附表一所示捐款不論是捐給被告周慶峻或同心會、黨 並無分別,且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均係以 宣傳政治理念為目的,而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 從事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等情如前,足認附表一 所示捐贈款項均屬政治獻金乙節無誤。   
 ⒍被告張秀葉受雇於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 ⑴查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我於101年間因周慶峻邀請而在同 心會擔任秘書長,我在同心黨的職位還是秘書長,我有製作 及保管同心會、黨的帳冊,薪水並非固定,有時候2萬元、 有時候3萬元,有時候可能沒有,要看周慶峻的狀況等語( 見影卷第82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59頁至第60頁),與被告 周慶峻於調詢供稱:我大概每個月是給張秀葉1、2萬元,那 是津貼,因為她有做事等語(見影卷第775頁)互核比對, 並考量被告張秀葉確有於同心會、黨擔任秘書長,且於同心 會、黨負責製作及保管帳冊,其所擔任職務及工作均屬同心 會、黨之核心事務,衡諸事理常情,被告張秀葉既有提供同 心會、黨之核心事務相當程度之勞務,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 人之同心會、黨應有提供一定相應之薪資,而被告張秀葉每 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則以被告張秀葉、周慶峻於調詢供稱一 致部分予以認定為每月2萬元。是認被告張秀葉受雇於以被 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乙情無訛。
 ⑵至被告周慶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同心會只 有義工、張秀葉只是打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 第49頁),被告張秀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是義工,並非領固定薪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與事理常情相悖,應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周慶峻、張秀葉(下稱被告二人)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 6條第2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秀葉擔任同心會秘 書長之後,應該都有負責記帳收錢,因為我們小單位分工沒 有那麼清楚,董淑真的5萬元是贊助我們同心會,我們開酒 會或辦活動沒有錢,會找林○○、常○○贊助,他們是我們的會 員,附表一所示捐款目的均是贊助同心會等語(見市調處證



據卷第13頁;偵字第12367號卷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核與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扣案該帳冊由我製作,係同心會的流水帳,周 慶峻給我的錢,我就記錄進去,支出也要在帳上記載登記, 也由我保管同心會、黨的帳冊,放在同心會、黨辦公室抽屜 裡,同心會有專屬之「同心會周慶峻帳戶」,也有在同心會 網站上供外界捐款,捐款來源係認同同心會、黨的團體或個 人,捐款方式有三,一是至同心會、黨辦公室交付現金,其 次是匯款至「同心會周慶峻帳戶」,第三則是捐款至戶外設 置的募款箱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5頁)相合,足認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均對附表一所示關 於政治獻金項目(含捐款者、時間、方式、金額)知之甚詳 。是以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 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即政治獻 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至為明灼。 ⒏關於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意旨部分
 ⑴因被告周慶峻與同心會、黨間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政治 獻金不以從事競選活動,附表一所示捐贈款項均屬政治獻金 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二人前開辯稱內容均不足憑。  ⑵又被告張秀葉確屬受雇於以被告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 黨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常○○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 我是同心會會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可悉 證人常○○與被告張秀葉屬同一政治團體、政黨,其有袒護被 告張秀葉而避重飾詞之情,被告張秀葉之辯護意旨前開辯稱 均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前開辯稱⑶部分  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 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 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 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 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 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 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 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 。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 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 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 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綜合前開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 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 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 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 契機。 
 ②查被告周慶峻現年77歲,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香 港就讀華僑師院,自82年間成立同心會並擔任會長迄今,曾 創立西門町週報擔任編輯迄今;被告張秀葉現年60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過很多工作,101年間起擔 任同心會及其後轉換之同心黨秘書長迄今,取得身分證後便 一直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在臺灣已待了20年等情(見影卷 第758頁、第8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155頁), 可悉被告二人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均有受有相當程度 之教育,觀其等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被告二人均居 住於臺北市,所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等情 ,堪認依被告周慶峻、張秀葉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 識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雖均稱未有詢問法律 專業人士(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56頁);然其等相 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 輕而易舉,其等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在 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有何欠缺 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至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礙 難信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均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被告周慶 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黨於附表一所示收受捐贈款項之時間 、地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之接續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行為 ,為接續犯,故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此部分犯行,均各僅論 以一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周慶峻及其辯護意旨雖曾就事實一部分主張刑法第59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惟被告周慶峻 長期間以同心會、黨名義從事宣揚其政治理念乙情如前,其 就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所應遵守之規範,理應有所 知悉,抑或應盡其查證之義務,難認如辯護意旨所稱無惡意 或無心之過,且復無提出其他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之具體事由,爰認被告周慶峻於本案尚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



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 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 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 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 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治獻金法為規範及管理政 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 全民主政治發展,被告周慶峻、張秀葉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 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實不足取;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 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周慶峻、張秀葉,各自綜合判斷與 本案相關之重要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周慶峻與被告張秀葉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具有共 犯關係且有一定期間,具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並考量被告周慶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周慶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在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時曾有「咆嘯」、「指著檢察官大吼說不得好 死」等行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第150頁),可悉 其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香港 就讀華僑師院,自82年間成立同心會並擔任會長迄今,並擔 任同心黨、中民黨之黨主席,曾創立西門町週報擔任編輯, 育有6名子女,目前只有和太太(即被告林明美)待在臺灣 等情(見影卷第7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且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張秀葉與被告周慶峻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行為,具有共 犯關係且有一定期間,具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並考量被告張秀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 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 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張秀葉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離婚,為低收入戶,育有 1名25歲子女由其扶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 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⒊均綜合評價被告二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 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被 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緩刑    
  查被告周慶峻之辯護人雖曾主張緩刑云云(本院訴字卷〔二〕 第153頁、第169頁),但本院考量被告周慶峻違法收受政治 獻金之行為有一定期間,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有前開足認犯後態度非佳之行徑,尚難認被告周慶峻 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爰認不宜諭知緩刑。肆、沒收   
一、按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復考量依修正後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關於 沒收原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包括財產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