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
44號、108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誠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 制,任何人均得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 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之數日前,在臺北 市龍山寺某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名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供該男子於106年3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許益 誠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3日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郭美春,佯稱係郭美春之友人「賢仔 」,欲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郭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2分,在宜蘭縣○○鄉鎮○路0號五結二 結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呂珮儀(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郭美春發覺 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許益誠於108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其身旁之陳建成因如廁而將行 動電話留置於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陳建成之行動電話,適為在場之人方昭全程目
睹,立即通知陳建成,陳建成旋即報警處理,許益誠則趁員 警未到場前將竊得之行動電話置於身旁矮櫃上。嗣經員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美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益誠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356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春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珮儀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 73頁),並有門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郭美春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8頁)、告訴人郭美春接獲詐騙電話 之通話紀錄、對話簡訊(偵二卷第29頁至第44頁)、被告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偵三卷第 87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 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方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符,並有員警提出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61至第64頁)、告訴人陳建成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59頁)、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固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快4年, 始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件犯罪為幫助犯,而 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尚難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宣導民眾勿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 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持以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 訴人郭美春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郭美春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另 在公眾場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成所有之行動電話,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認 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郭美春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然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僅1,000 元,金額甚微,另其竊取之行動電話業據員警扣案發還予告 訴人陳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9頁) ,兼衡被告自稱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無子 女,目前為居住於公園之遊民,靠領取社會局補助金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郭美春遭詐 騙金額多寡、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 被告陳稱其將門號交予對方時,當場收受對方給付之報酬1,0 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為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 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美春遭詐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收取,即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參酌前揭說明,無從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 建成,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