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7年度,1號
TPDM,107,矚重訴,1,20210517,7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忠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李恬野律師
被 告 侯漢廷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王進步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2747 、13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王進步(下稱被告4人) 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4人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民國109年1 月23日起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3日 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4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諭知無罪,本院認有於上訴期間內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 海之必要,即裁定自110年4月28日起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 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止。
(二)茲本院前開對被告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 年5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以書狀請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該案現仍於上訴期間內, 檢察官仍得上訴,復衡酌被告4人涉犯之罪嫌,刑責甚重 ,而被告4人前有頻繁往返大陸地區之情形,且被告4人   均有於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其等 仍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 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 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4 人均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