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74號
TCDA,109,簡,74,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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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號
                    109年度簡字第74號
                  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3602號、109年7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64號、第74號都市 計畫法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 。
二、事實概要: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中 后義段32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后義段32-1、32-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 區。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范來長於108年12月 與原告接洽,並以「番王活海鮮批發、范來長」名義與原告 訂立租賃合約,租期自1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共計27 日),並於租期內舉辦「盲人有利、弱勢有依-寒冬送暖園 遊會」招商供人設攤位。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往稽查,認 原告於系爭土地作「攤販集中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51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9年2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被告另分別於109年2月12日、 13日、16日、17日前往稽查,認原告仍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情事,乃以109年5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64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再出租予范來長,本 件於系爭土地違法設攤之實際行為人為范來長,基於行政罰 優先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所裁處對象應係范來長,而非 原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明知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卻以高額租金轉租善意第三人范來長,並 提供活動所需器具供范來長使用,被告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 予以處罰,洵屬有據。況原告轉租予范來長使用,租期不滿 一個月,租金卻高達180萬元,顯見明知非僅作為停車場或 非營利公益活動使用,原告藉此轉租賺取不當高額利益,被 告以原告為行政罰之行為人予裁處,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 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院、電影片 (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 及旅館。……」可知,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不得



為規定目的外之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可對土地使用人或管理 人處罰鍰,並命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分屬住宅區、公共設施保 留地土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7頁之土地分區示意 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2年9月11日屆滿,嗣提前至109年3月11日合意終止 租賃關係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函在卷 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1-43頁),足徵原告有向台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事實。原告另於108年12月10日與范來 長訂有租約,亦有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45-48頁)。又系爭土地作「攤販集中場」使用 ,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6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 05243號函檢附109年2月6日勘查紀錄、現場設攤照片可參(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9-1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以原處分一(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1頁)處罰原告 後,另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3日、16日、17日前往稽查, 系爭土地仍作「攤販集中場」使用,亦有109年2月12日、13 日、16日、17日勘查紀錄、現場設攤照片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145-155頁),故以原處分二(見109年 度簡字第74號卷第17頁)再對原告處罰,上述事實均可認定 。
(四)又查,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即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 ,被告認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且雙方之契約書第11條載明:「本契約租賃期間,乙方 如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使用,遭處罰鍰……,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告自應 注意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查,就原告 是否知道范來長將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證人范來長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證陳:「(租賃合約書上有註明電力僅供照片 、監視、停車使用?)他知道我要做活動,可以提供電。他 之前辦過,另外有借我帳篷,他知道是用來設攤。」、「( 原告馮文通教你協進會就可以辦活動?)對,他教我的。我 不懂這些,他叫我申請,當初介紹我跟大合認識的朋友,他 跟他比較熟,而且他們花博有一起做過,我算一算有錢賺, 攤商可否賺到滿我也沒把握,是我朋友跟我說沒問題。」、 「(大合知道你辦活動,需要夜間照明?他有設監視器?) 對。他還有提供帳號讓我隨時看監視器。」、「(簽約前到 簽約後,馮文通都是同意你在這邊做?)土地是我租的,他 知道我要做什麼,才會把價錢開到那麼高。」等語(見109 年度簡字第64號卷第153-1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



不僅對范來長承租系爭土地後將作為設攤使用知之甚詳,更 於簽約前聳恿范來長承租系爭土地招商設攤、並予舉辦活動 指導、積極協助提供部分電力系統、監視設備、帳篷,期使 范來長順利於系爭土地招設攤位。
(五)雖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土地單純轉租范來長作為停車場使 用,不知范來長會違法設攤,帳篷、電力設備僅是供范來長 經營停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出租范來長6筆土地面積285 9.57平方公尺(其中3筆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2月1日 至109年2月27日,不滿一個月的期間,租金達180萬元,有 原告與范來長所訂之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卷第45-48頁)。被告並主張,由原告向范來長收 取高額租金,此亦適足證原告明知范來長將在系爭土地招商 設攤等語。經查,證人范來長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 (為何會約訂租金180萬元?如何磋商?)當初開240萬元, 我說只有一個月,我們風險也很大,招商也不一定這麼好招 ,後來殺價180萬元,10萬元保證金。」、「(當初你是想 從何處回收租金成本?)攤位出租。」、「(磋商過程馮文 通知道租金你是打算用租金來付?)他辦過花博,一定知道 ,他知道風險在攤位可否租出去。」、「(跟大合租的這六 筆地,當初是做什麼規劃?)十分之一免費給弱勢團體表演 。剩餘的百分之九十就是招商。沒有另外規劃收車費的。」 、「(有遊客來玩,車子要停何處?)這是要做攤位的,停 車的話,外面有很多空地,不用停我這邊。」、「(如果租 的地都做停車場,成本可否回收?)沒有辦法,但我算如果 租180萬元,會虧到100萬。」等語(見109年度簡字第64號 卷第153-15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范來長所述,原告 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非作為停車場,否則以租金之高必然虧 損,僅招商設攤,始有可能成本回收。
(六)范來長向原告承租土地後,如均作停車場使用,約可畫設 120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11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如以一個停車位一次收 取停車費300元、一日可收3、4次計算,則范來長向原告承 租土地即有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經查,縱然范來長向原告承租土地期間正值 台灣燈會展期,惟系爭土地該處原非商業繁盛之地,因地處 開闊故用以舉辦燈會,周遭之停車空間諒燈會舉辦單位已有 規劃,原告以一個停車位一次可收取300元停車費,該行情 依一般日常經驗已難遽採;況燈會較著重夜間之展出活動, 故亦難期可不分、日夜間均有大量停車需求,足使一個停車 位一日可收取3、4次停車費,是原告所主張上情,趨於理想



化而悖於常情;因此與證人范來長之上述證言相較,仍應以 范來長之證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轉租系爭土地供范 來長作停車場位使用、不知范來長會違法設攤云云,尚無足 取。
(七)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供范來長招商設攤使用,並予舉辦活動指 導、積極協助其他設攤所需,其主觀上亦有出租系爭土地供 范來長設攤藉以收取高額租金之意思,足認原告之行為導致 危害秩序之結果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應負 共同行為責任,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 用人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可同日而語(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亦認參與違規使用土地 之出租人,應負違規行為人責任)。被告為達成禁絕任意轉 租致土地遭違法使用,於本案選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認為 較能達成行政目的,難謂有出於恣意,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處罰,應無違誤。至被告是 否應另對范來長處罰,與處罰原告不相衝突,尚無礙本院對 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有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事實,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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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