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4號
TCDA,109,簡,64,202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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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號
109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文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
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43602號、109年7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
109013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64號、第74號都市 計畫法事件,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命合併辯論 。
二、事實概要: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其中后義 段32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后義段32-1、32-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甲○○於108年12月與原告 接洽,並以「番王活海鮮批發、甲○○」名義與原告訂立租賃 合約,租期自1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7日(共計27日),並 於租期內舉辦「盲人有利、弱勢有依-寒冬送暖園遊會」招 商供人設攤位。被告於109年2月6日前往稽查,認原告於系 爭土地作「攤販集中場」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51條 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9年2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20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被告另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3日、16 日、17日前往稽查,認原告仍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情事,乃 以109年5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76487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再出租予甲○○,本件 於系爭土地違法設攤之實際行為人為甲○○,基於行政罰優先 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所裁處對象應係甲○○,而非原告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明知不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卻以高額租金轉租善意第三人甲○○,並提 供活動所需器具供甲○○使用,被告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予以 處罰,洵屬有據。況原告轉租予甲○○使用,租期不滿一個月 ,租金卻高達180萬元,顯見明知非僅作為停車場或非營利 公益活動使用,原告藉此轉租賺取不當高額利益,被告以原 告為行政罰之行為人予裁處,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 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院、電影片( 映演、拍攝)業、視聽歌唱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



旅館。……」可知,住宅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不得為規 定目的外之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可對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處 罰鍰,並命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分屬住宅區、公共設施保 留地土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7頁之土地分區示意 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2年9月11日屆滿,嗣提前至109年3月11日合意終止 租賃關係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函在卷 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1-43頁),足徵原告有向台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事實。原告另於108年12月10日與甲○○ 訂有租約,亦有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卷第45-48頁)。又系爭土地作「攤販集中場」使用, 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6日中市經市字第1090005 243號函檢附109年2月6日勘查紀錄、現場設攤照片可參(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9-1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以原處分一(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1頁)處罰原告後 ,另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3日、16日、17日前往稽查,系 爭土地仍作「攤販集中場」使用,亦有109年2月12日、13日 、16日、17日勘查紀錄、現場設攤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年 度簡字第74號卷第145-155頁),故以原處分二(見109年度 簡字第74號卷第17頁)再對原告處罰,上述事實均可認定。(四)又查,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即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 ,被告認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且雙方之契約書第11條載明:「本契約租賃期間,乙方 如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使 用,遭處罰鍰……,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告自應注意不 得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另查,就原告是否知 道甲○○將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證陳:「(租賃合約書上有註明電力僅供照片、監視、停 車使用?)他知道我要做活動,可以提供電。他之前辦過, 另外有借我帳篷,他知道是用來設攤。」、「(原告乙○○教 你協進會就可以辦活動?)對,他教我的。我不懂這些,他 叫我申請,當初介紹我跟大合認識的朋友,他跟他比較熟, 而且他們花博有一起做過,我算一算有錢賺,攤商可否賺到 滿我也沒把握,是我朋友跟我說沒問題。」、「(大合知道 你辦活動,需要夜間照明?他有設監視器?)對。他還有提 供帳號讓我隨時看監視器。」、「(簽約前到簽約後,乙○○ 都是同意你在這邊做?)土地是我租的,他知道我要做什麼 ,才會把價錢開到那麼高。」等語(見109年度簡字第64號 卷第153-1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不僅對甲○○承租



系爭土地後將作為設攤使用知之甚詳,更於簽約前聳恿甲○○ 承租系爭土地招商設攤、並予舉辦活動指導、積極協助提供 部分電力系統、監視設備、帳篷,期使甲○○順利於系爭土地 招設攤位。
(五)雖原告主張,其僅將系爭土地單純轉租甲○○作為停車場使用 ,不知甲○○會違法設攤,帳篷、電力設備僅是供甲○○經營停 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出租甲○○6筆土地面積2859.57平方 公尺(其中3筆為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2 月27日,不滿一個月的期間,租金達180萬元,有原告與甲○ ○所訂之后里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可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卷第45-48頁)。被告並主張,由原告向甲○○收取高額租金, 此亦適足證原告明知甲○○將在系爭土地招商設攤等語。經查 ,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為何會約訂租金1 80萬元?如何磋商?)當初開240萬元,我說只有一個月, 我們風險也很大,招商也不一定這麼好招,後來殺價180萬 元,10萬元保證金。」、「(當初你是想從何處回收租金成 本?)攤位出租。」、「(磋商過程乙○○知道租金你是打算 用租金來付?)他辦過花博,一定知道,他知道風險在攤位 可否租出去。」、「(跟大合租的這六筆地,當初是做什麼 規劃?)十分之一免費給弱勢團體表演。剩餘的百分之九十 就是招商。沒有另外規劃收車費的。」、「(有遊客來玩, 車子要停何處?)這是要做攤位的,停車的話,外面有很多 空地,不用停我這邊。」、「(如果租的地都做停車場,成 本可否回收?)沒有辦法,但我算如果租180萬元,會虧到1 00萬。」等語(見109年度簡字第64號卷第153-159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述,原告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非 作為停車場,否則以租金之高必然虧損,僅招商設攤,始有 可能成本回收。
(六)甲○○向原告承租土地後,如均作停車場使用,約可畫設120 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如以一個停車位一次收取 停車費300元、一日可收3、4次計算,則甲○○向原告承租土 地即有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查,縱然甲○○向原告承租土地期間正值台灣燈 會展期,惟系爭土地該處原非商業繁盛之地,因地處開闊故 用以舉辦燈會,周遭之停車空間諒燈會舉辦單位已有規劃, 原告以一個停車位一次可收取300元停車費,該行情依一般 日常經驗已難遽採;況燈會較著重夜間之展出活動,故亦難 期可不分、日夜間均有大量停車需求,足使一個停車位一日 可收取3、4次停車費,是原告所主張上情,趨於理想化而悖



於常情;因此與證人甲○○之上述證言相較,仍應以甲○○之證 述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轉租系爭土地供甲○○作停車場 位使用、不知甲○○會違法設攤云云,尚無足取。(七)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供甲○○招商設攤使用,並予舉辦活動指導 、積極協助其他設攤所需,其主觀上亦有出租系爭土地供甲 ○○設攤藉以收取高額租金之意思,足認原告之行為導致危害 秩序之結果發生,本應承擔自己違規行為之後果,應負共同 行為責任,此與一般單純出租土地而無從參與或知悉使用人 使用內容之所有權人,顯不可同日而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亦認參與違規使用土地之出 租人,應負違規行為人責任)。被告為達成禁絕任意轉租致 土地遭違法使用,於本案選擇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認為較能 達成行政目的,難謂有出於恣意,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處罰,應無違誤。至被告是否應 另對甲○○處罰,與處罰原告不相衝突,尚無礙本院對原處分 合法與否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有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事實,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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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