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95號
TCDA,109,交,59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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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GCH506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RBE-9516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9 年5 月3 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具採證 照片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行舉發 在案。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轉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 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0173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 109002357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 年8 月31日以 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復於109 年9 月8 日第2 次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83542號函請舉發機關再查明, 舉發機關復於109 年10月7 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 18號函回復,惟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車頭雖靠近圍牆 ,車身卻未緊靠,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 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於109 年 10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9516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 服,向被告申請開立109 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00



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於109 年11 月30日由該址受雇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被告 裁決書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符 合現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 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復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900 元 。
㈡卷查本案係民眾於109 年5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案件,系爭汽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舉發機 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 以舉發。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 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於109 年5 月3 日18時38分 斜停放在潭子區中山路二段343 號旁,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7 日中市警雅分 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附卷可佐。查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2 項「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車輛因占用道路,造成同方向汽機車被迫 繞過停放車輛,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停車,後車身、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分,確已構成「不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要件,至於原告爭執該處並無劃設標 線、該處為空地等,系爭處所路段確有多輛汽機車停放,且 得供公眾通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載「道路」 之定義相符,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 之規範。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資料查詢、第GCH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11日 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109 年8 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109 年10月7 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5 -61 、67、81-85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並不符合現 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 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 357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59 頁)可知 ,拍攝時間為2020/05/03 18 :38時及18時43分,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白色圍牆旁,其車頭前輪靠近圍牆,然車身至後輪胎 部分並未靠近圍牆,屬於斜插停放之方式,亦未見駕駛人在 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 時、地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 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 路範圍,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路面有劃設車道線,該路段 路口處銜接至中山路二段,且得供公眾通行,核屬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於上開時 、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停放於該處,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 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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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