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12號
TCDA,109,交,51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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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2號
原   告 陳仲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4 日
中市裁字第68-ZBA3388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KA- 815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12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78.34 公里處,因「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於109 年9 月1 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將該案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 109 年11月4 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錄影舉發之影片內截取的7 組圖片顯示,圖 1 、圖4 、有亮左方之方向燈,圖5 亮警示雙黃燈,圖7 已 關閉方向燈,非全程使用警示燈變換車道,是先行亮左方之 方向燈後,再行警示燈答謝後方車輛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5 60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 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 用方向燈(應使用左邊方向燈而非警示燈)屬實,爰依法舉 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9/01 12 :35:50時至12:36:11時檢舉民眾 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78.34 公里附近之中 線車道,當時號牌KKA-8156號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該 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變 換車道到一半,即改為顯示危險警告燈,並繼續向左變換車 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從上 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一 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到一半改為顯示危險警告燈 ,並繼續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9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義務,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 明,自應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



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 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 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 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ZBA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5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092705560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 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4 、71-79 頁),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錄影舉發之影片內截取的7 組圖片顯示,圖1 、 圖4 、有亮左方之方向燈,圖5 亮警示雙黃燈,圖7 已關閉 方向燈,非全程使用警示燈變換車道,是先行亮左方之方向 燈後,再行警示燈答謝後方車輛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被 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9/01 12 :35:50時至12:36: 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78.3 4 公里附近之中線車道,當時號牌KKA-8156號統聯客運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之後變換車道到一半,即 改為顯示危險警告燈,並繼續向左變換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於109 年9 月1 日12時35分許,行駛於國道 1 號北向78.34 公里處,顯示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變換到一半時,改為顯示危險警告燈,並繼 續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同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 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 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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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