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93號
TCDA,109,交,49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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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浩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5 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號 牌8223-U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環河路一段與台74線匝道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0月5 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案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00 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拒絕酒測後,再罰我公共危險罪,一個案件 同時間被罰2 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9 479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案員警109 年9 月30日擔服21 時30分至23時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於22時39分發現一部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烏日方向行 駛,該駕駛見警方擺設路檢點,為避規稽查,竟於臺74線下 匝道與平面道路匯集處倒車行駛,該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故警方包抄將其攔停,於22時52分在本市大里區環河路一 段與台74線匝道予以攔查,經盤查發現陳民面有酒氣及酒容 (雙頰紅潤、眼神渙散),陳民並坦承飲酒,經警方提供杯 水漱口,並讓陳民休息15分後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惟 陳民不願意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警方告知拒測權利 及相關法律責任,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予以舉發。另陳民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經請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聲請採取 陳民血液酒精濃度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105.2MG/DL已超過法定值,爰移送偵辦…審 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0/09/30 22 :26:24時至22:35:05時員警站立在臺中 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與往西南方向與環河路二段196 巷口, 之後員警沿著人行道往東北方向行走,會另一員警會合,之 後復沿著人行道往西南方向行走,走向台74線匝道口與環河 路一段交匯處路檢點,22:35:06時至23:06:24時員警表 示「唉唉」,其他員警表示「那台不要來嗎?」,員警立即 往回跑,邊跑邊呼叫同仁表示「前面慢車道,他在倒車,他 在倒車,小心」,員警吹哨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駕小 客車於環河路一段往西南方向於慢車道上,車道上有其他同 向車輛正往前行駛,另一員警則在原告所駕小客車後方騎乘 警用機車準備往前攔查原告,員警舉槍喝令原告下車,原告 下車後,另一員警表示「你是怎麼樣?你有喝嗎?」,之後 即查驗原告身分,並詢問原告「喝多久了」,請原告對酒精 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閃爍紅燈,員警 表示「輕輕吹就有」,另一員警詢問「你何時喝的?」,原 告表示「剛喝的」,另一員警表示「剛喝是多久?」,原告 示表示「就是剛喝完要回家」,一旁員警表示「你是要嚇死 人,你倒車是在幹麻,你後面開車會被你嚇死」,另一員警 表示「給你休息15分鐘」,之後員警表示「拒測是吊銷駕照 ,全部都沒了」,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責是一、罰18萬, 二、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三、汽機車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 ,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員警提供水請原告先漱口,原



告拿出手機撥電話表示請律師,員警表示「還有2 分鐘」, 原告表示「我直接拒測」,員警表示「那我們等一下把你帶 回去,拒測是18萬,然後要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車 子會拖吊」,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仍確認要拒 測,另一員警拿出酒測器,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 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後即按下拒測鍵,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 測單上簽名,原告邊簽名邊表示「我是喝2 罐啤酒而已啦」 ,之後員警進行公共危險罪權利告知,員警則開原告之自小 客車載原告回大里分駐所製作筆錄,員警告知拒測是一條, 公共危險是另一條。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 駛小客車沿著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駛至台74線快速道路匝道口,遇前方有路檢點,竟為規避酒 測,不顧後方其他車輛,任意於車道上倒車,險發生事故, 易生危害而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經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 感應到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 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 法律效果,原告仍表示拒測,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拒測酒測」之構成要件。㈡原告因另涉公共 危險罪,經舉發機關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原告經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5.2MG/ DL,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尚查無刑事判決)。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拒測酒 測」之規定與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兩者行為 時間、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參考法務 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 號函釋意旨,認「 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 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自屬無理。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 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 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 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 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 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 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 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 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 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 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 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 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9 年11月6 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0900947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53 、59-69 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一個案件同時間被罰2次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 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 錄器畫面時間2020/09/30 22 :26:24時至22:35:05時 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與往西南方向與環河 路二段196 巷口,之後員警沿著人行道往東北方向行走, 會另一員警會合,之後復沿著人行道往西南方向行走,走 向台74線匝道口與環河路一段交匯處路檢點,22:35:06 時至23:06:24時員警表示「欸欸欸」,其他員警表示「



那台不要來嗎?」,員警立即往回跑,邊跑邊呼叫同仁表 示「前面慢車道,他在倒車,他在倒車,小心」,員警吹 哨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駕小客車於環河路一段往西 南方向於慢車道上,車道上有其他同向車輛正往前行駛, 另一員警則在原告所駕小客車後方騎乘警用機車準備往前 攔查原告,員警舉槍喝令原告下車,原告下車後,另一員 警表示「你是怎麼樣?你有喝嗎?」,之後即查驗原告身 分,並詢問原告「喝多久了」,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 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閃爍紅燈,員警表示「輕 輕吹就有」,另一員警詢問「你何時喝的?」,原告表示 「剛喝的」,另一員警表示「剛喝是多久?」,原告示表 示「就是剛喝完要回家」,一旁員警表示「你是要嚇死人 ,你倒車是在幹麻,你後面的車會被你嚇死」,另一員警 表示「給你休息15分鐘,等一下給你做酒測」,員警拿水 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我拒測」,之後員警表示「拒測 是吊銷駕照,全部都沒了」,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責是 一、罰18萬,二、移置保管你的車輛,三、汽機車駕照吊 銷3 年內不得考,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員警提供水 請原告先漱口,原告拿出手機撥電話表示請律師,員警表 示「還有2 分鐘」,原告表示「我直接拒測」,員警表示 「那我們等一下把你帶回去,拒測是18萬,然後要吊銷駕 照,3 年內不得考領,車子會拖吊」,員警再次詢問原告 是否拒測,原告仍確認要拒測,另一員警拿出酒測器,拆 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後即按 下拒測鍵,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邊簽名 邊表示「我是喝2 罐啤酒而已啦」,之後員警進行公共危 險罪權利告知,員警則開原告之自小客車載原告回大里分 駐所製作筆錄,員警告知拒測是一條,公共危險是另一條 。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9 年9 月30日21時30分至 23時擔服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大里區環河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路檢點前 即臺74線下匝道與平面道路匯集處倒車行駛,合理判斷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隨即上前盤查 ,聞得原告身上帶有酒味,且目睹原告有駕駛車輛之駕駛 行為,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 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員警詢問原 告飲酒結束時間,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明確



表示「我拒測」,並有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3頁)顯 示: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 、儀器器號:009950、 案號:172 、日期:2020/09/30、拒測、22:52,在卷可 稽。由此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 ,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 為,至為灼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 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予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⒊至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 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 )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 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 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 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 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 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 酒後駕車行為,遭強制抽血測得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而受之處罰(業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沙 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有期徒刑如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 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 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同一時間被罰2 次云云,並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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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