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25號
TCDA,109,交,425,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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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莊添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錫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8 日
雲監裁字第72-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RBW-9703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7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處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掣開 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9 年10月8 日以雲監裁字第72-GT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 條及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 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個人在向右挪車(移車)的時候,發生了 我車右後方輕微接觸到機車,導致機車當場90度右傾倒地, 事發當時,本人立刻立即作處置,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 小時後,還是沒有見到機車主人出現才離開。㈡事後經過台 中市第四分局員警來電相詢後,本人即以最快速度前往該單 位全力配合協助調查,在接到雲林站通知後,也是第一時間 趕去斗六處理,並沒有任何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 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 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 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 ,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 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 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 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雖無人受傷或 死亡,惟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原告肇 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 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 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 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 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 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 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 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 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 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 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 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 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 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度交上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為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8 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342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4日中市 警四分交字第1090045537號函、被告109 年9 月26日嘉監雲



站字第10902497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91 、 99 -105、114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個人在向右挪車(移車)的時候,發生了我車右 後方輕微接觸到機車,導致機車當場90度右傾倒地,事發當 時,本人立刻立即作處置,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小時後 ,還是沒有見到機車主人出現才離開云云,惟查:本件舉發 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455 37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相關資料均已提供在案,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事證明確。」等 語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99、90-91 、113 頁)可知,原告於109 年 7 月31日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右轉出來時,碰撞到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駛離等情,而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此觀原告 於起訴狀已自承當時發生我車右後方輕微接觸到普通重型機 車,在現場等機車主人,超過半小時後,還是沒有見到主人 出現後才離開,本人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自明,是就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1 車租賃小貨車RBW-9703號沿無名巷右轉永春南路 往嶺東方向行駛,2 車普重機車MPD-9879號停於事故地點前 車輛靜止,1 車駕駛自述車輛右後側車碰觸2 車,無人受傷 ,1 車駛離」可知,原告既對於系爭車輛碰撞到機車之事實 已有認識下,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 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 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 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 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尚不得以於現場等待半小 時未見車主,且輕微接觸機車,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為由, 而主張免罰,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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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