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10號
TCDA,109,交,410,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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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聯傳 
訴訟代理人 張簡瑛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ZGA2228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009-N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8 時5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 向175 公里處(沙鹿交流道往清水服務區) ,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A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關確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應以「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處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到 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誤於109 年 8 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A22282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5,000 元。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



入案條款「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與舉發機關查證 之資料「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不符, 乃撤銷原裁決書,另行於109 年11月25日重新掣開68-ZGA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與旁車的距離在這當中又經2-3 秒的行 車進行時間,車距幾乎不變,車速是相對相當的,顯示本車 加速中,從88公里/ 小時經3 秒時間加速至少來到95公里/ 小時以上有持續中。當時之前的後方300 公尺處匝道上來, 碰上特殊情況,因不欲繼續慢速等速跟車於中外線二車道的 慢速車後面,之所以當然選擇切入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的內 線車道來準備加速超車,是為當下欲擺脫慢速車的前無車車 道,也是僅此一道可超,也是依法的超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5 款、第85 條第1 項及第4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第1 項、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1 99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陳述『本人當時正在做直線加速 超車行為,並非為慢速行駛內側車道行為…』等情,經審查 相關採證資料,該車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未以最 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屬實,比照右前側中車道之車輛行速為 105 公里及右後側中線車道之車輛行速為95公里(對照相片 所示) ,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未見所述直線加速超車行 為,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採證過程全程錄 影並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 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 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 無誤測他車情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宜 遵守前揭規則,俟時速達該路段最高速限時始行駛於內側車 道。另有關採證相片檢驗合格單號碼與所附109 年雷射測速 儀檢驗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不符部分,由於案內雷射測 速(器號:TC007093) 自動照相設備109 年送達合格後,文



書作業疏漏未將108 年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變更 為109 年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致採證相片上之 儀器序號未更改而顯示錯誤;惟雷射測速採證相片之序號雖 不準確,然對交通違規之事實(採證數據) 並不影響,尚無 從構成免罰之阻卻,特此敘明」。
㈢次查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 , 型號為TruCAM II ,號號為TC007093,規格為200Hz 照相式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 109 年4 月16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10 年4 月30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舉發機關於06/01/2020 08:52:57時以序號TC007093號測速儀測得號牌4009-NB 號 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75 公里處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行 駛於內側車道。同日08:52:58時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右前 方中間車道之冷凍小貨車以時速105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 車道。且同日08:53:00時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右後方中間 車道之小貨車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復查舉 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攝影機畫面時間2020.6.1 AM8 :52:51時至08:53:05時國道3 號北向175 公里處路況正 常,並無壅塞,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 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全程系爭車輛並無超越其他 車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 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 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 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 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 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 之限制」。㈡從上揭資料顯示,當時路況正常,無壅塞情事 ,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88的速度行駛 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內側車道。依前揭說明,以系 爭車輛每小時88里之車速,違規前開規定,顯有故意過失, 認系爭車輛「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 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 項)在交通 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 項.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 元,應記違規 點數1 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1 日8 時52分許, 行經國道3 號北向175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A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 8 月31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G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 701199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暨警52標誌照片、 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 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國道 3 號- 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基隆- 林邊)、採證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9-109、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加速中,從88公里/ 小時經3 秒時間加 速至少來到95公里/ 小時以上有持續中,之所以當然選擇切 入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的內線車道來準備加速超車,是為當 下欲擺脫慢速車的前無車車道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規定:「(第1 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 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 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 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 機關109 年8 月3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199號函復說 明略以:「有關陳述『本人當時正在做直線加速超車行為 ,並非為慢速行駛內側車道行為…』等情,經審查相關採 證資料,該車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未以最高速 限行駛內側車道屬實,比照右前側中車道之車輛行速為10 5 公里及右後側中線車道之車輛行速為95公里(對照相片 所示),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未見所述直線加速超車 行為,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採證過程全 程錄影並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功能正常且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 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 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 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宜遵守前揭規則,俟時速達該路段最高速限 時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有關採證相片檢驗合格單號碼與 所附109 年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不符 部分,由於案內雷射測速(器號:TC 007093 )自動照相 設備109 年送達合格後,文書作業疏漏未將108 年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變更為109 年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 ),致採證相片上之儀器序號未更改而顯 示錯誤;惟雷射測速採證相片之序號雖不準確,然對交通 違規之事實(採證數據)並不影響,尚無從構成免罰之阻 卻,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採證 照片與109 年4 月10日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不符合部分 ,由於雷達測速儀設備109 年送達合格後(器號:TC0070 93),文書作業疏漏未將108 年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



00000 )變更為109 年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 ,以致採證相片上之儀器序號未更改而顯示錯誤,惟此等 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亦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畫 面時間2020.6.1 AM8:52:51時至8 :53:05時國道3 號 北向175 公里處路況正常,並無壅塞,當時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 全程系爭車輛並無超越其他車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所持測速儀於109 年6 月1 日08時52分57秒偵測到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8km/h 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其右前 側中車道之車輛行速為105 公里及右後側中線車道之車輛 行速為95公里等情,且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 第105 頁)顯示,日期:06/01/2020、時間:08:52:57 、手動:後車牌、地點:國道3 號北向175 公里、姓名: 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速限:110km/h 、速度 88km/h、測距:134.8 公尺、序號:TC007093、證號:M 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無誤。又本件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 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B000000 0)業於109 年4 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0 年4 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序號:TC0070 93 」互核相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 卷第101 、103 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 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即109 年6 月1 日),舉發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據 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速度為88km/h,應屬正確無疑。
⒋雖原告主張正在加速中,且當下欲擺脫慢速車的前無車車 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 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 公里/ 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當時高 速公路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



然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之事實,而其右前側中車道之車輛行 速為105 公里及右後側中線車道之車輛行速為95公里,顯 見原告主張要擺脫慢速車而行駛內線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則系爭車輛僅以行車速度88km/h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 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 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自構成「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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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