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6號
TCDV,110,金,2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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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蔡婕繻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芯慈、陽承智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
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意旨 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張芯慈、陽承智等人利用訴外人貫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博奕遊戲等,及該公司在美國上市,投資該公司 及訴外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投資共達新臺幣(下同)60,852,500元之本金,致 原告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芯慈與法 人行為人即共犯陽承志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5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 568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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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