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吳銘麟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依修正(106 年7 月27日)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以該訴訟標 的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確定為由,認原告起 訴不合法。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係依修正 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認被告 不服調處結果,應由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未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時,即得由原告直接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故 原告請求與法不合,而判決原告敗訴。而該法條修正後則規 定於不服調處結果,又不起訴時,應由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顯已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且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 6 號判決後方為修法,原告以此請求,難認為前案確認判決 之效力所及,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7 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是原告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6 條、第27條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組織成立,並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 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設
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 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原告為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 依法核准成立後,已於97年4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3 日止 在籌備會址、地主接待中心、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 公所公告土地重劃書、圖,並於99年6 月10日辦理開工典 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
(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因系爭建物部分係位於重劃區12米之道路(公共設施)上 ,其餘部分則係位於重劃區地(公共設施)上,均需進行 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相關工程,且系爭土地目前均已 因原規劃之配地關係下,業已登記為臺中市所有,是系爭 建物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為使 重劃作業之最終順利進行,系爭建物確有拆除之必要。因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妨礙原告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 要,故原告早在於98年12月1 日時,即以當時之法令之規 定,寄發「弘富劃字第0980016 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之 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5 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公告地點 為:原告之會址、接待中心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公所,並 自99年1 月5 日起發放第一期拆遷補償費。被告收受函文 後,雖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惟迄今仍拒絕將系爭 建物拆遷,妨害重劃工程甚鉅。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 償事宜多次邀請但被告進行『協調』及『調處』,均無法 達成共識,最終由縣府作成裁處。然被告爭執補償金額過 低,仍不願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44 萬369 元,亦 不願將系爭建物拆除,造成該區域之工程嚴重延宕,妨礙 重劃作業甚鉅,其行為明顯意欲阻撓重劃施工,原告為維 護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利益,早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4 6 號依舊有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3 項之規定,訴請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該案經鈞院判決認定原告敗訴,因該案其後原告未再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惟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原告敗 訴之理由,業已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有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通過,即不服調處後30日得 由市政規定,而回歸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是鈞院原持有 之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符合民法第397 條所規定之情形 ,應屬情事變更,是原告之再行起訴,始得完成原有拆除 工作,本件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上
編號:1003-A001 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編號 1003-A002 部分(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同地段983-4 地號上編號:1003-A001 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同地段998 地號上編號:998-A001部分(面積為1.76平方 公尺)位置詳如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之「100 年5 月9 日、10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地上物及四周之圍牆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駁回原告請求部分,自判決確定時 起,法院不准許原告請求拆除建物之主文內容已完全實現 ,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變更起訴之要件「確定判決 之內容如尚未實現」不合。又關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 之建物,章程第18條已明定處理方法,即調處後仍不拆遷 ,原告得將補償數額提存,報請政府代為拆遷,並未授權 得以章程所訂方法外之方式處理,也就是說原告訴請拆除 建物與章程不合,在章程依法令規定變更前,仍不能逕行 逸脫章程之規定,原告未得到重劃會會員全體授權,欠缺 擔當實施本件訴訟權能。縱由實體情事變更以觀,法令變 更應就新舊法令相關變更處均整體適用,原告漏未適用修 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依縣市合併後通過即現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定補償數額,其提存之補償費有 不足,不符拆除要件;另原告漏未依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由主管機關以「合 議制」方式調處,調處形式與現行辦法不相適合,自不生 拆除地上物訴前調處之效力,而不符拆除要件。(二)原告並未拒絕拆除,亦未妨害工程之施作,然被告爭執原 告查定補償之金額有所不足,且應加給救濟金暨人口遷移 費,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尚不得由理事會逕行決定 ,且必要拆除之範圍地段亦受配地結果影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之系爭土地、建物位於重劃區之12米計畫道路及公園 預定地上屬公共設施,應予拆除。原有核給被告補償費, 被告未拿補償費(被告爭執金額不足),亦未拆遷。 2.原告之章程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 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報請臺中 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 」(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意旨 相同,與修正後的第31條第3 項規定不同)。 3.本件曾經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獨任制 方式調處不成。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而無效? 2.本件前置之主管機關調處,是否因為獨任制而無效? 3.原告所提的補償費是否充足?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 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 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 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 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 頁),依上開 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 被告之系爭土地、建物位於重劃區之12米計畫道路及公園預 定地上屬公共設施,應予拆除。原有核給被告補償費,被告 未拿補償費(被告爭執金額不足),亦未拆遷。本件曾經理 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獨任制方式調處不成 等事實,堪認為存在兩造間之事實。又原告即自認其程序上 僅有經過主管機關以「獨任制」方式調處不成,未合於上揭 法規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則原告遽依 上揭條文來請求被告拆遷,前置程序顯未完成,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上編號:1003-A001 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 )、編號1003-A002 部分(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同地段 983-4 地號上編號:1003-A001 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同地段998 地號上編號:998-A001部分(面積為1.76平 方公尺)位置詳如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46 號之「100 年5
月9 日、10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 上物及四周之圍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