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李鐘靜
被 告 陳宗西
賴幸男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建築法亦明定,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應依 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惟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明知此規, 於20多年前即擅作主張違法將如意樓門廳供少數特定住戶違 停單車。除如前述違法外,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 議都未通過,即姿意妄為,致其他大多數住戶皆無法對門廳 作合法之使用,雖經原告勸阻,皆不予理會。按民法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 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本應負對住戶違規情事制止之責,卻20多 年來不顧其他大多數住戶合法權益,故意違前述法令規定, 讓原告無法對如意樓門廳行使依法得以使用之權利,復不善 加管理,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住於「望族一期」社區20多 年來,清潔人員清潔社區及原告居住之如意樓時,從無異味 及刺激之化學氣味,惟被告賴幸男自106年來擔任社區清潔 人員後,原告進入如意樓門口時,即會聞到刺鼻之漂白水氣 味,被告陳宗西及賴幸男於偵查庭中亦自承「漂白水係按 100倍之比例稀釋使用地板液」、「20多年來皆是用同樣之 比例來稀釋使用地板液」,足證被告賴幸男確是用漂白水及 地板液稀釋後PH3強酸鹽酸所揮發之氯氣濃度來擦拭如意樓 四樓之走道,且在密閉不通風之深長走道內因不易散開,其 濃度更是會較在空氣流通處大很多,又無將地面上之毒液沖
洗掉,故危害程度更大。原告於被告賴幸男清潔時走出房門 欲制止其行為時,因漂白水等水溶液及走道上方有揮發之鹽 酸煙霧,致原告眼睛及肺部支氣管被嚴重灼傷、腐蝕,眼睛 角、結膜炎及肺部支氣管嚴重之損害。原告於107年11月23 日傍晚即將情況寫成陳明函,經管理員轉交給管委會總幹事 即被告陳宗西,並於107年11月27日到烏日澄清醫院胸腔科 門診所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肺部之支氣管擴張、有呼吸困難 、呼吸異常等病狀,係因化學毒氣刺激所致之氣管痙戀、狹 窄,並致呼吸困難、異常。經詢問醫師後,原告確是因聞到 漂白水、吸入漂白水等揮發之化學毒氣而造成之肺部損害, 此等損害與被告賴幸男前述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賴幸 男係奉管委會總幹事即被告陳宗西之命行事,並於原告向陳 宗西陳明上開情事後遭其反控原告過敏、干擾賴幸男行事, 故意找其麻煩,完全不顧眾多住戶之健康與原告已受重大傷 害之肺部支氣管,並仍一再於如意樓使用上開漂白水混入地 板液擦地,致原告病情持續惡化,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應將如意樓門廳違停單車清空,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西、賴 幸男、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請求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 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如意樓門廳清空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一)如意樓門廳長期作為住戶停放單車,非僅 供特定住戶使用,使用上亦未有阻礙原告或其他住戶通行, 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不法侵害其就該門廳之使用權,請求被 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按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2、3項及第1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管委會於多年前即 已決議將如意門廳供社區住戶無償停放單車使用,並由被告
管委會管理、維修保養及清潔,該門廳長期供公共停放單車 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供特定住戶使用,該決定行之有年 ,亦為社區住戶所知悉,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拘束社區住戶 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次查,如意樓門廳既屬望族一期社區全 體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關於該門廳究應如何維護,自屬管 委會之職務範圍,本件被告管委會決議時,既未有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規定違反該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 議決議之情形存在,無從逕認該決議無效,亦難僅因被告管 委會決議開放如意樓廳以供社區住戶停放單車使用,即認被 告管委會有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綜上,被 告管委會僅係就社區共用部分行使管理權限,無損於原告任 何權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就原告請求 被告陳宗西、賴幸男及望族一期管委會應連帶賠償部分。被 告否認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且原告亦未 提出相關佐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資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利受 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稱被告賴幸男係於107年11月20日當日以高 濃度之漂白水稀釋液拖地(下稱系爭行為),並因該稀釋液揮 發之煙霧以致其眼睛、肺部受到強烈刺激化學毒氣嚴重之傷 害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有相關之診斷證 明書,僅稱其有向望族一期管委會提出陳情函及診斷書,故 原告主張被告賴幸男以稀釋過後之漂白水拖地之行為致其肺 部支氣管受傷,因而受有購買保健食品之損害等情,被告等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 檢附任何證物已如前述,嗣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述,開立日期係107年11月27日,與系爭 行為相隔一周之久,有關醫生說明是依照原告之陳述記載, 非科學鑑定之結果,嗣後亦無相關就醫紀錄,實難認原告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再查,原告提出許多醫學 相關期刊研究內容,並稱以試紙測試住家附近牆面之酸鹼值 ,惟原告本身並非專業醫療人員或是學者,使用之測試器材 亦非經過驗證,結果是否屬實可信自屬可議,且原告指述之 內容大多其單方面指控,亦未自其他住戶處得到聽聞有同樣 反應,再再可證原告所指述之內容僅其憑空臆測之詞。綜上 ,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 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雖提出如意樓 停單車情況之照片及影片,然該影片僅能知悉如意樓內部之 停放狀況,無從單憑該照片證明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有何造 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處,況該公共空間供有自行車之住戶停 用已行之有年,從照片中亦可見地上有停車格之格線規劃, 並無缺乏維護管理之情形,如係因住戶騎乘單車經過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為該侵權行為人負責,難謂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與被告望族一期管委會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賴 幸男奉被告陳宗西之命清潔大樓時,使用漂白水混合地板液 ,造成有毒氣體揮發,致原告肺部受有重大損害乙情,原告 雖提出自行測試酸鹼值之影片、痰液照片、與被告賴幸男、 陳宗西之錄音檔、與醫師對話之錄音檔、及購買保健食品之 照片及影片、烏日澄清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收據等件為憑。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患支氣管擴張症之病症,而疾病之發生可能源自於遺傳、病 毒、或環境等多種因素,且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最早就 診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距侵權行為發生日期109年11月20 日已相隔一週,故尚非能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 存在,即遽認該等病症之發生係因被告賴幸男清潔地板之行 為所致,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舉證程度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及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 財產損害等情,復未有其他同大樓住戶受有與原告相同之健 康損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導致其身心遭受 劇大損害云云,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一)被告望 族一期管委會應將如意樓門廳違停單車清空,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西、賴幸男、望族一 期管理委員會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並給付 原告新臺幣30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