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2號
TCDV,110,訴,9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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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蘇家緯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劉佳慧 
被   告 劉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4月1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雅慧長期蒐集虛擬貨幣USDT,二人合作 模式,係由林雅慧負責出資,而原告負責出面交易,被告 劉惠莉則為訴外人林○胤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9月 間,原告以USDT與美金1比1之價錢在網路上尋求買家,一 名於聊天軟體TELEGRAM上暱稱「林宇」之人,稱有虛擬貨 幣可賣,待進行三次交易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向原告稱有 189,000顆虛擬貨幣,可以每顆價額新臺幣(下同)30.25 元賣給原告,合計金額為5,717,250元,但雙方約定以5,7 17,300元成交,惟因原告手頭上並無如此鉅額之現金,遂 與林雅慧合資,由林雅慧出資480萬元,原告出資917,300 元,再由原告出面與林宇進行交易,並約定於108年9月23 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進行交易 。
(二)待約定交易時間,原告先至交易地點,林宇即派遣訴外人 劉○誠林○胤前來取款,林宇要求原告先將現金交付給 劉○誠等人,並稱收取現金後才會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帳 戶,而林○胤則表示正在趕時間,要求先行離開,更對原 告表示放心虛擬貨幣一定會到帳。原告雖感忐忑,仍於林 ○胤等人點收現金完畢後,即讓其等帶著現金離開,惟林 ○胤等人離開後,原告並未收到所約定之虛擬貨幣,用前 開聊天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亦遭掛斷拒絕接聽,原告始知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翌日,待警方前往劉○誠林○胤家 中執行搜索,並未搜得前開贓款,偵辦警員稱劉○誠等人 已將贓款交由車牌號碼0000-00、ARU-7198號車輛之駕駛 人,並查得除原告及林雅慧之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同樣 手法詐騙。是劉○誠林○胤為同一詐騙集團,以上開手 法使原告未能收到約定之虛擬貨幣,原告及林雅慧因前揭



詐欺行為受有共計5,717,300元之損害,林雅慧已於108年 11月23日將上開480萬元債權及利息轉讓予原告。(三)原告知悉受騙後,即於108年12月2日對林○胤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劉惠莉劉○誠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彥琳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於109年10月8日獲勝訴判決, 林○胤應與被告劉惠莉連帶給付原告 5,717,300元,及自 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劉惠莉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唯一所有人,原告 為擔保遭受詐騙之金錢得以藉由法院判決償還,於108年1 0 月24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 忽然有1筆高達155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劉惠莉本身係一 般上班族,自 105年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後,均 未有借款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可見平時並無大 量資金之需求,若有資金需求,亦可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即可,被告劉惠莉卻捨此不為,於 其子林○胤遭羈押後,立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佳慧,則 被告劉惠莉劉佳慧間是否確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 存在,即非無疑;又債權人劉佳慧與被告劉惠莉同姓(據 悉為被告劉惠莉之姐姐),依常情亦無成立高額消費借貸 之理,更無約定利息,不禁使人聯想,被告劉惠莉是否因 其子林○胤遭羈押,擔心日後有遭求償之可能,進而基於 脫產之故意,而於108年10月 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佳慧,使原告未能完 足受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五)因其餘林○胤劉○誠張彥琳並無任何不動產,日後僅 能透過強制執行被告劉惠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清償 ,且經原告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實價登錄價格僅 500萬元,可預見扣除被告劉佳慧155萬元抵押權後,顯不 能完足清償原告所受 5,717,300元之損失,已然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則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二人間是 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影響原告日後能否以強制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完足受償,而被告劉惠莉怠於確認其與被告 劉佳慧間之借款債務是否尚存,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苟本件如得確認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二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該不安狀態即可除去,準此,原 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為保障原告對被告劉惠莉之債權得以完足受償,爰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劉佳慧 就被告劉惠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市○里地



○○○○里○○○○000000號收件,於108年10月 18日所 登記設定之 155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⑵被告劉佳慧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劉佳慧劉惠莉連帶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票號W3294520之155萬元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 9月25日 ,係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主張交付借款日期後,要與常情 有違:衡情,債務人苟未能事先提供足額還款之擔保,債 權人容無先行代債務人清償其債務之理,而被告劉佳慧主 張被告劉惠莉向其借款日期為106年7月14日、同年 8月11 日、同年 9月25日,渠等主張被告劉惠莉提供之借款擔保 即票號W3294520之155萬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為106年 9月 25日,係在全部款項均匯出之後,若被告劉惠莉劉佳慧 二人間確有如此債權債務,債權人斷無不要求債務人事先 提供足額擔保之理,足徵被告劉佳慧稱其有借款 155萬元 予被告劉惠莉要與事實有違。
2、被證 2契約書並未記載債務清償日、票號CH701291號本票 文字與數字記載面額不相同,難認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二 人間確有其所稱之 155萬元債權存在:一般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何時清償債務、如何清償債務、有無約定利息等節, 均不可能漠不關心,然該契約書內除未約定借款利息外, 亦未記載被告劉惠莉如何清償 155萬元,連被告劉惠莉至 遲應於何時清償之清償日亦僅於第5條記載債務清償日期1 23年10月,至於清償日之日期則完全未填寫,要與常情有 違,則被證 2契約書之真實性實難不令人起疑竇,難認被 告劉惠莉劉佳慧二人間確有其所稱之 155萬元債權存在 。
3、尤有甚者,被告劉惠莉之子林○胤於108年9月24日因詐欺 原告案件遭警方逮捕收容後,被告劉惠莉收受鈞院少年法 庭108年10月3日通知書後,隨即於108年9月25日簽立被證 2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佳慧,WG32945 20號面額 15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竟與被告劉惠莉之子遭 逮捕之日完全相同,凡此種種均凸顯本件抵押權設定確與 林○胤涉及詐欺案遭逮捕乙情有關,被告劉惠莉劉佳慧 所辯,實無可採。
4、依中區國稅局函覆資料,被告劉惠莉劉佳慧辯稱係由資 歷較差、收入不豐之被告劉佳慧出資借款予資力較好之被 告劉惠莉,顯悖於常情,無足可採:
⑴依105至107年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約僅0.20﹪至0.29﹪, 如以較寬鬆之標準而已年利率 0.5﹪回推存款金額,被告



劉惠莉105、106、107年平均存款金額各應至少為536萬餘 元、286萬餘元、292萬餘元,反之,被告劉佳慧105年、1 06年年平均存款金額則分別僅為60萬餘元、64萬餘元,況 被告劉佳慧105、10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僅 3萬餘元,苟 依被告劉惠莉劉佳慧所辯,竟係由每月平均收入不到 4 萬元、存款金額約僅60餘萬元之被告劉佳慧出資借款 155 萬元予105至107年間存款金額至少有約300至500餘萬元之 被告劉惠莉,等同係由資力較差、收入不豐之被告劉佳慧 出資借款予資料較好之被告劉惠莉,顯悖於常情。 ⑵且衡情如為親屬間借貸,鮮少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或借據 ,遑論本件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二人均自承系爭房地係因 遺產分割由被告劉惠莉取得,系爭房地係由其等之父居住 ,顯見對系爭房地進行裝修實係因其等之父居住安全所致 ,難認此部分係被告劉佳慧借款予被告劉惠莉。另被告劉 惠莉亦自承係因被告劉惠莉兒子發生刑案而在系爭房地上 設定抵押權,益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
二、被告劉佳慧劉惠莉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過世後,被告劉惠 莉等兄妹四人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單親沒有房子的 被告劉惠莉,已經失智的父親也與被告劉惠莉同住,既然 是分配給被告劉惠莉,按理重新裝潢之費用即應由被告劉 惠莉負擔,且被告劉惠莉亦有同意。又依被告劉佳慧、劉 惠莉於108年10月 10日所簽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劉佳慧劉惠莉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55萬 元,擔保債權為108年10月 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又被告 劉惠莉係因系爭房地裝潢整修工程,先後於106年7月14日 、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25日,分別向被告劉佳慧借款 40萬元、60萬元、55萬元,合計 155萬元,前揭借款係為 給付裝潢整修工程費用,被告劉佳慧依被告劉惠莉指示, 按前揭日期、金額匯款至建宏利有限公司(即裝潢設計公 司)負責人方政偉帳號內;另為擔保前揭借款,被告劉惠 莉於106年 9月25日開立本票,票載金額155萬元,並交付 被告劉佳慧收執。前開本票於108年9月24日到期,惟被告 劉惠莉屆期仍未清償分文,被告劉惠莉願意重新開立本票 交付被告劉佳慧,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總金額 155萬元。再依建宏利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被告劉佳慧之存摺內頁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在均 可證明被告劉惠莉確實有因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裝潢整修工



程,需支出前開款項而有向被告劉佳慧借款之需,足見被 告劉佳慧對被告劉惠莉確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二)被告劉佳慧劉惠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 前,確有 15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業據提出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本票、建宏利有 限公司估價單、被告劉佳慧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等 資料,已可證明被告劉佳慧劉惠莉二人間確有借貸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被告劉佳慧劉惠莉二人間確有於106年間發生消費 借貸債權關係之事實,則被告劉佳慧於被告劉惠莉之子林 ○胤發生疑似詐欺事件之風波後(被告劉佳慧劉惠莉否 認此為詐欺事件),為保障其債權,於108年10月 18日就 被告劉惠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 供債權之擔保,即為被告劉佳慧依法行使債權所取得之權 利,難謂有何不法。原告僅以被告劉惠莉之子林○胤與其 發生買賣虛擬貨幣之爭議事件後,被告劉惠莉劉佳慧始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即主張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云云,均非有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遭「林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交易USDT虛 擬貨幣為由,施用詐騙,致使原告受騙而於108年9月23日 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依照 指示交付5,717, 300元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林○胤、劉 ○誠,事後因未取得虛擬貨幣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林○胤並於翌日即108年9月24日在其住處為警 依法逮捕;其後,原告即對林○胤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惠莉提起民事訴訟,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惠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鈞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 379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劉惠莉應與 其子林○胤連帶給付原告5,717,300元後,原告於108年10 月24日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始發現被告劉惠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18日設定155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劉佳慧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 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81至8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77至79頁)、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林○胤108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及(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本院少年 法庭108年10月 3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被



劉惠莉劉佳慧對此亦未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二)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 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劉惠莉劉佳慧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實性,且該債權是否存 在,關涉原告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之多寡,若 原告獲勝訴判決,即可增加原告之債權受償之可能,得以 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劉惠莉劉佳慧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即應由被告劉惠莉劉佳慧就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 保之155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劉惠莉劉佳慧主張於106年 7至9月間為整修如附表 所示之房屋,而向被告劉佳慧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 修工程款,被告劉佳慧即於106年7月14日、106年8月11日 及109年9月25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及55萬元至建 宏利有限公司負責人方政偉帳戶內,被告劉佳慧即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建宏利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劉佳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117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證,並經聲請傳喚證人 方奕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室內裝修,任職於建宏 利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我們公司有承接過被告劉惠莉臺 中市霧峰區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本件裝修業主是被告劉 惠莉,當初是人家介紹的,因為我去被告劉惠莉上班之水 公司買水,被告劉惠莉的朋也在業界,我們都認識,就請 我們去估價,後來也委託我們去做,本件施作工程款已經 支付,工程款係由何人支付,以匯款紀錄為準,對於系爭 工程之施工期間,因為已經過2、3年了,不記得了,伊到 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告劉惠莉劉佳慧及其等之父親, 對於估價單上之手寫字部分,係何人所寫,因時間這麼久 ,忘記了;就業主是被告劉惠莉,匯款的人卻是被告劉佳 慧的原因,是因被告劉惠莉原本就跟我們說她沒有錢,她 妹妹會借錢給她,會匯款給我們;伊不知道被告劉惠莉為 何要裝修房子,伊也不知道被告劉惠莉劉佳慧間之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屬實,並有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 10139 號函檢送之被告劉佳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 水單、票據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在卷可稽 。
⑶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方政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 事室內裝修,任職建宏利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伊不認 識原告,是先認識被告劉惠莉,在裝修過程中,才認識被 告劉佳慧,業主是被告劉惠莉;伊是受被告劉惠莉委託進 行裝修房屋 1、2樓及3樓局部天花板之裝修工程,地點在 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之住宅,被證 3是原本的估價單,最 後還有追加部分沒有詳細記載在估價單上,所以總工程款 為155萬元,工程期間頭尾有 3、4個月,全部工程款已全 部支付,估價單上所謂之「劉小姐」就是被告劉惠莉,她 是業主,找伊去施作的,裝修過程中伊有看到被告劉惠莉劉佳慧及其等之父親,被告劉惠莉有說因為房子久了要 翻修以供自住使用,但伊不確定有無說要照顧失智長輩之 故,因為被告劉惠莉父親說裝修好也會住在那邊,我們不 會過問業主的私事,伊不確定估價單上的字是被告劉佳慧劉惠莉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被告劉惠 莉、劉佳慧前開主張,並無歧異之處,足徵被告劉惠莉劉佳慧所辯為整修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而有系爭 155萬元借 貸關係之發生,應堪採信。
⑷再者,被告劉佳慧主張被告劉惠莉於106年9月25日有簽發



票號WG3294520、面額155萬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24日之 本票予被告劉佳慧,屆期未為清償,乃於108年10月 10日 另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701291、面額 155萬元之本 票,及簽立契約書,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另約定清償期為123年 10 月等情,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9頁)、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頁)、面額 15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證,衡情以觀, 被告劉惠莉因其子林裕胤參與詐騙集團之事件而須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劉佳慧雖惟被告劉惠莉之妹妹,然為擔 保個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受償而要求被告劉惠莉設定抵押權 以供擔保,亦屬事理之常,應堪採信。
⑸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取 被告劉惠莉劉佳慧於105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見本院卷第181至225頁),並依據被告劉惠莉、劉佳 慧二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以其等由資力較差、收入不 豐之被告劉佳慧借款予資力較好之被告劉惠莉,明顯悖於 常情為由,據以否認其等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並非當然等同於個人之實際財 力證明,且被告劉惠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其裝修工 程款 155萬元確係由被告劉佳慧所匯款支付予裝潢廠商之 情,業如前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之反證,僅依前開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據以推測、質疑系爭 155萬元借貸關係 之存在,尚屬無據。
⑹是以,被告劉惠莉劉佳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155萬元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既已提出前開事證而為適當之 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其主張為 有理由。
3、被告劉惠莉劉佳慧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15 5 萬元債權,既經證明為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 即無原告所指失所附麗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劉佳慧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劉佳慧就被告劉惠 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臺中市○里地○○○○里 ○○○○000000號收件,於108年10月18日所登記設定之1 55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 劉佳慧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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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中市霧峰區峰西段66│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7地號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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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中市霧峰區峰西段34│面積109.98平方│權利範圍│
│ │建號、門牌臺中市霧峰│公尺 │1分之1 │
│ │區中正里振德街23巷 7│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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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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