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金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二一號三樓之四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丙○○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丁○○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戊○○律師 住台中市○○路五六巷一號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快樂時光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十三樓
法 定 代理人 蔡山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對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上訴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龍泰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一一五號一樓),董事長為蔡連豐( 住台中市○○鎮○○路三七號之二二),該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日核准解散在案,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蔡連豐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九八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又按法人至清算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龍泰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蔡連豐迄未向該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清算完結,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三九九號函可稽, 該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自應視為法人權利能力仍存續中。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清算人蔡連豐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 行為。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審起訴時,竟列變更前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以蔡山龍為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即以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蔡山龍為送達對象,且以台中市○○路五六號十二樓為送達處所,復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就該公司為一造辯論 並予以判決,此均有原審卷宗可憑。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嗣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加蓋蔡山龍名義之私章,而無公司印文,另戊○○律師雖提出快 樂時光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並無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顯難認其 上訴或委任合法。原審判決關於龍泰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未經合法代理,且因名 稱有誤,附隨送達、一造辯論亦有違失,自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
四、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等之訴訟代理人吳中和律師、及上訴人丙○○等之訴訟代理 人戊○○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事 件為裁判,惟戊○○律師既未經龍泰貿易有限公司合法委任,顯難認本件兩造均 合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本件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 本件上訴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之上訴雖非合法,惟其共同訴訟人丙○○、丁○○ 之上訴既屬合法,本件自仍得依法廢棄發回,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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