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TCDV,110,訴,68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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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劉元浩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賴彥閔 
      劉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彥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彥閔劉建佑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彥閔劉建佑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蕎羽為夫妻,被告賴彥閔為蔡蕎 羽同事,被告劉建佑為與蔡蕎羽任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詎渠等明知蔡蕎羽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蔡蕎羽發生性行為,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 風俗,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所為,踐踏原告為家庭婚姻之 付出,並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蔡蕎羽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令原告心痛難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彥閔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劉建佑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彥閔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建佑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賴彥閔則以:伊與蔡蕎羽為同事,蔡蕎羽於民國109 年 8 月間突主動熱情親近,表示與原告感情不睦,準備辦理離 婚,且蔡蕎羽也曾於婚後與前男友發生關係,暗示被告賴彥 閔得進一步發展,致被告賴彥閔誤信為真,先後與被告蔡蕎 羽發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性行為,但事後蔡蕎羽對 與原告離婚進度均閃爍其辭,被告賴彥閔驚覺不妥即與蔡蕎 羽保持距離,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亦可見均係蔡蕎羽主動



聯繫,又被告賴彥閔所得不高,尚有勞工紓困貸款、就學貸 款需償還,且侵害時間短暫,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建佑則以:伊為蔡蕎羽任職公司客戶,蔡蕎羽於109 年11月間突主動示好並向被告劉建佑訴苦,表示與原告感情 不睦,準備辦理離婚,且因負擔房貸、車貸,身心沉重苦悶 等情,致被告劉建佑一時衝動,先後與被告蔡蕎羽發生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2 次性行為,但事後蔡蕎羽遲遲無法告知 與原告離婚結果,被告劉建佑心生懷疑即與蔡蕎羽保持距離 ,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亦可見均係蔡蕎羽主動聯繫,又被 告劉建佑所設立公司因疫情影響,營運入不敷出,亦需負擔 房貸,且侵害時間短暫,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蔡蕎羽為夫妻,蔡蕎羽與被告2 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37至61頁),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 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 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被告2 人明知蔡蕎羽已結婚,仍於原告與蔡蕎羽婚 姻存續中分別與蔡蕎羽發生如附表所示之性行為,顯已破壞



原告與蔡蕎羽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 難認非重大,而分別與蔡蕎羽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均辯稱:係蔡蕎羽 示好、訴苦始為前開侵權行為,其後亦已主動保持距離,惟 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賴彥閔於110 年1 月12日仍主 動表示想找蔡蕎羽做愛(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劉建 佑亦係訂購旅館房間後詢問蔡蕎羽「你不想去?」(參本院 卷第55頁),是渠等辯解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3000元, 名下有汽車1 輛,現與蔡蕎羽協議離婚;被告賴彥閔大學肄 業,從事五金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 尚有勞工紓困貸款、就學貸款未償畢;被告劉建佑大學肄業 ,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 筆,惟仍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提出之貸款利息收據、還款通知書、貸款餘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95、99頁),被告2 人與蔡 蕎羽於原告與蔡蕎羽婚姻存續期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性行 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2 人各自 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加害之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賴彥閔劉建佑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蔡蕎羽到庭證述事情發生源由及情況 ,惟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 無調查之必要。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2 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參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給 付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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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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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彥閔│109年8月中旬某日│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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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9年9月上旬某日│彰化縣某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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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建佑│109年11月底某日 │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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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年12月31日 │臺中市「天月人文休閒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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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