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4號
TCDV,110,訴,634,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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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
被   告 陳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鈴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9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熱軋 精整工場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民國108年間,被告因對外 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至少10次 ,趁其晚上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前往上開工場之 備品區,單獨或請不知情之同事江宇貴協助,將備品區內供 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質備品搬至場內之堆高機上而竊取之, 嗣再獨自操作堆高機械將上開銅質備品搬運至場內載運物品 之貨車,載運至作業區切割後,以其向江宇貴借用之自小客 車,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 許姓老闆,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8年5月 24日,上開工場備品管理員發現銅質備品嚴重短缺,經調閱 監視錄影並清點後,始發現已遭被告竊取市價達4,654,493 元之銅質備品。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 第2318號審理中,原告因案損失價值4,654,493元的5.4噸銅 質備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566,37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 刑事判決被告㈠108年3月3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8年4月14日部分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08年5月1日部 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 108年5月4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㈤108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部分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108年4月28 日8時前某時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㈦108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部分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項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行為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2條第1項),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調閱被告所涉竊盜之刑事 卷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並經提示予原告表示 意見(本院卷50頁筆錄記載參照),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內 之證據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年3月初至同年5月24日間,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至少10



次趁其晚上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竊取原告共5.4 噸、市價4,654,493元之銅質備品,惟除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以外之3次竊取行為,因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行,亦無從證明實際竊取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內容, 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對此3次竊盜犯行判決 被告無罪,而原告亦未證明所損失之5.4噸銅質備品與被告 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以外之3次竊取行為有因果關係,此 部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故 就原告主張所受之如判決書所載共計7次竊盜犯行之損害, 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惟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量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 即應依前揭說明而定其數額,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分別於 108年3月3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4日 等4次犯行中竊得原告所有數量不詳且經切割之銅質備品後 ,並以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金額變賣予慶安資源回收站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書附表犯罪事實編號㈠ 、㈡、㈢、㈣,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108年3月15日 竊取銅質備品78公斤、108年4月28日竊取銅質備品150公斤 、108年5月23日竊取銅質備品170公斤,並於慶安資源回收 站分別變賣得款7,020元、13,500元、15,300元(即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書附表犯罪事實編號㈤、㈥、㈦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所犯前揭共7次竊盜犯行 ,且上開犯行均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竊盜罪成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 其於108年3月3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 4日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變賣所得各15,000元,而於108年3 月1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5月23日之3次竊盜犯行,依 上述,變賣所得分別為7,020元、13,500元、15,300元,惟 因變賣盜贓者急於出售,通常以低於市價金額售出,且銅質



備品如經加工後販售,必有轉售之差價利益可得,是以上開 變賣盜贓所得金額,尚不足反應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應以被告變賣所得價金兩倍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191,640元〔計算式:(15000+15000+1 5000+15000+7020+13500+15300)×2=191640〕)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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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