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7號
TCDV,110,訴,357,2021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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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石頭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7日所為判決及
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更正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就聲請人即被告因無權占有臺中市外埔區虎尾寮 段 58、64、65、66、236、243、244、246、253、254、256 、257、264等地號國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使用期間之計算,係依據相對人即原告之請求,按月計 算,不足1個月者仍以1個月計算,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該計算基準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故 本件就相對人所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並無如聲請人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聲請人 就占用期間主張應改按日計算,並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計算基準,亦未獲相對人同意,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 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以裁定更正,要難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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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