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0號
TCDV,110,訴,340,2021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雲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王麗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雲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謝銀宗、王 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謝銀 宗、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 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麗雲之財產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銀宗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4頁 ),核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 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



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 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 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 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其訴之聲明應 屬相同,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 質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則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 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 院26年渝字第650號判例參照),所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 明固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惟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 式處理。
三、被告王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銀宗王麗雲因有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原告先於104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 麗雲所有帳號01410910180103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於10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 碼CHN0794345、票據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30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4 年8月31日扣除利息5,000元後,再匯款49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
(二)被告謝銀宗王麗雲向原告借錢時,有約定一年之返還期 限及每月3%之月息,被告王麗雲一開始皆有按月匯款利息 3萬元予原告,惟至105年9月被告王麗雲未再交付利息, 且已屆一年之還款期限。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始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 民事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謝銀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43號)。未料被告謝銀宗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該案以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為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原告依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謝銀宗王麗雲連帶返還100萬元。(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謝銀宗否認與被告王麗雲係共同借貸 關係,惟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王麗雲之借貸 債務,被告謝銀宗應負民法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739 、740條規定,被告謝銀宗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王麗雲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⑴先位



聲明: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王麗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銀宗給付之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銀宗答辯:
(一)被告謝銀宗固不否認與被告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王麗雲之拜託, 被告謝銀宗始同意與被告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被告王麗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被告謝銀宗於被 告王麗雲向原告借貸之關係,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借 貸債務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而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4年8月30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8月30日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 定,被告謝銀宗既已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 中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謝銀宗請求清償100 萬元。
(二)被告謝銀宗於109年8月4日在本院109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由被告謝銀宗之代書朋友代為撰 寫,因代書朋友之誤解,於該狀中記載:「經被告同意由 王麗雲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當王麗雲陳秀惠面只願 意保證一年」等語,其實被告謝銀宗之真意係指簽發系爭 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被告王麗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 保,因被告王麗雲承諾一年內會返還借款給原告,因此當 時被告謝銀宗只同意系爭本票有效期限為一年,若超過一 年期限,被告謝銀宗即不負責。被告謝銀宗之後委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已於109年9月1日具狀向該案件澄清更正起 訴狀之錯誤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答辯稱:伊當時為了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經由被告謝銀宗 介紹向原告借錢,伊和被告謝銀宗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債務 是伊個人的,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貸金錢;除了這筆100 萬元債務,伊之後還有陸續向原告借貸,伊有陸續清償原告 ,但清償金額要再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銀宗王麗雲簽訂系爭本票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王麗雲所自認,惟為被告謝 銀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謝銀宗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王麗雲到庭結證稱:「(被告謝銀宗在你與原 告借貸100萬元,是什麼角色?)他介紹我向原告借錢, 原告要求我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開立本票的地點在 原告經營的理髮廳,當時謝銀宗在旁邊,原告就叫謝銀宗 也來簽一下,謝銀宗怕原告不借我,所以就簽了。(被告 謝銀宗簽名當時,有無做任何聲明?)沒有,他就一副很 倒楣的樣子,簽一簽就出去回到車上,是他載我去的,這 個債務是我個人的。(當場原告有無跟被告謝銀宗說他要 當連帶保證人?)忘記了。原告只有叫謝銀宗來簽一下, 沒有說要謝銀宗當連帶保證人,謝銀宗簽一簽就出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上開證人王麗雲之 證述可知,被告謝銀宗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並未向原告 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之意,即難以系 爭本票之簽發,認定被告謝銀宗同意作為共同借款人抑或 連帶保證人。
(三)再依原告自承10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王麗雲所有 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之匯款申請書),此亦有證人 王麗雲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之2張匯款申請書, 後來原告是否以匯款方式共匯款99萬5千元給你?)是。 (為何借100萬元,原告只匯款99萬5千元給你?)可能是 扣掉利息吧,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原告就借款之交付係完全交付予被告王麗雲一人。因 此,原告就與被告謝銀宗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主張被告謝銀宗 應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基於連帶保證而簽 發,惟為被告謝銀宗否認,並辯稱其僅單純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等語,就原告與被告謝銀宗間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成立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看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謝銀宗係為 連帶保證之意旨,則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應僅係以 票據擔保被告王麗雲借款債務之履行,於被告王麗雲不清 償借款債務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謝銀宗行使本票權利,並 無原告所謂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且依證人王麗雲之證述 ,被告謝銀宗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表示願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即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認定被告 謝銀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謝銀宗於本院109 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曾經誤載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嗣後已澄清更正,見該案件卷第35 至37頁),亦無法推認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明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法主張被告謝銀宗應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雲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謝銀宗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 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