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鄧進裕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鄧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同小段二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均為原告所有。民國103 年9 月 間,因原告贈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鄧騏濬100 萬元,助其購 買結婚新房,造成被告多有怨言,原告為安撫被告,乃於10 8 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同年11月 間,擅以系爭房地向李姓第三人抵押借款,並辦理預告登記 ,經債權人告知後,原告乃於109 年3 月間代為清償,以塗 銷該債權之他項權利及預告登記,並向被告取回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惟原告竟於109 年12月中旬經訴外人林范育如 通知,表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其抵押借款,因屆期未還,詢 問原告是否願代為清償,始知被告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待領取新所有權狀後,再交付債權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及預告登記。被告違背當初借名登記之原意,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6 紙、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紙、原告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69至 79頁、第181 至195 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房地於109 年5 月8 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至133 頁),復經證人即為林范 育如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許素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 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而原告業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 ,惟該部分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