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1號
TCDV,110,訴,116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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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文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的父親張正道從事建材生意,被告以建築師為業,向 張正道訂購建材,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向張正道購買第 一批建材,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被告 僅支付193,000元,尚餘575,000元貨款未支付(計算式: 768,000元-193,000元=575,000元),為此被告簽立1紙借 貸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予張正道;被告於88年3月23日購 買第二批建材,購買金額為330,620元,被告均未支付,僅 開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張正道。事隔20餘年, 被告迄今二筆建材合計積欠貨款905,620元(計算式:575, 000元+330,620元=905,620元),張正道追討無門,張正 道於110年1月15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905,62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20元及自 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張正道素不相識,未曾擔任建築師、設計師等行業 ,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張文爵」簽名均非被告書 寫,被告未曾居住過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地址 「臺中市○○路00巷00弄0號4F」,系爭借貸書上雖有記 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應是當年有人冒 用被告名義與張正道交易。
(二)被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出生,國小就讀員林國小、國中就 讀明倫國中,之後就讀員林農工、嘉義農專,嘉義農專畢 業後78年7月16日入伍,82年11月11日退伍,82年12月16 日即到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 ,先派駐在桃園機場工作4年,之後就調回臺北總公司, 一直做到89年5月15日辭職,89年5月16日就到臺北市政府 動物衛生檢驗所擔任約僱人員,93年到中台醫護學院就讀



取得管理學學士學位,94年間通過基層特考,分發到臺北 市建設局工作,98年商調到臺北市明倫國小擔任事務組長 ,101年9月間調回彰化縣政府行政處,102年在彰化縣文 化局任職,105年調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 調到輔導會下轄的中彰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取得嘉義大 學管理學院創業產業及觀光休閒管理學研究所碩士學位, 109年調到交通部觀光局参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擔任人事 處主任迄今。被告於88年期間都在臺北市工作,且大學畢 業後都在企業和公職服務,不可能與張正道發生交易行為 ,張正道與原告堅稱見過被告,應係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3月15日、88年3月23日向張正道 購買建材,合計二筆積欠之貨款905,620元尚未清償,固 據提出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 ),惟為被告否認有於系爭借貸書、系爭本票上簽寫「張 文爵」、「Z000000000」。觀看系爭借貸書及系爭本票, 僅「張文爵」、「Z000000000」之記載與被告有關連性, 被告之戶籍資料上亦未有「臺中市○○路00巷00弄0號4F 」之記載(見司促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 僅以系爭借貸書、系爭本票認定被告即為當年為交易行為 之人,尚有疑義。
(三)又觀看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役年資證明,勞工保險卡 、各機關離職證明書、交通部人事處派令(本見院卷第93 至121頁),可知被告自78年6月嘉義農專畢業後,78年7 月17日入伍,82年11月10日退伍,82年12月16日即到復興 航空公司工作,直至89年5月15日離職,88年期間被告既 在北部復興航空公司工作,應無可能以建築師或設計師身 分至中部向張正道訂購建材,自難排除係遭惡意人士假借



名義冒用。且原告及證人張正道均稱被告與當年之「張文 爵」樣貌不太一樣,僅身高、聲音、語氣、態度相近(見 本院卷第37、39頁),尚難逕以原告、張正道對「張文爵 」之記憶,認定被告即為當年與張正道交易之「張文爵」 。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為88年向張正 道訂購建材之「張文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 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被告確有於88年間向張正道訂購建 材之情事,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575, 000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⑵330,620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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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