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吳兆康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23日、到期日110年4月27日、票號WG1214
22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
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
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