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2號
TCDV,110,補,92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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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康淑美 
原   告 洪靜怡 
原   告 洪詩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棋岳 
被   告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停車位格項位置恢復損害未發生
  時之應有狀態,請鈞院訂不動產之經界線或設置界標,未具
  體陳述,其因上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核算裁判費,則本
  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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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