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康淑美
原 告 洪靜怡
原 告 洪詩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棋岳
被 告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停車位格項位置恢復損害未發生
時之應有狀態,請鈞院訂不動產之經界線或設置界標,未具
體陳述,其因上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核算裁判費,則本
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