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袁林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被 告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2,209元【即聲明
第1項所示土地之價額: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金額,13,300X
125.73=1,672,2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