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廖倫紹
被 告 歐特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宇
被 告 鄒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歐特瑪國際有限公司、鄒國松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鄒國松給付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00元(包括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元
)等情,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34,1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4,100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00元(至於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
月給付6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