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郭張晚
被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7萬7,12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8,78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若 所有權人僅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固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惟所有權人若對無權占有人併請求 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主從關係, 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關 於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0 年 5 月4 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1,20 0 元,面積1,449.69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67 萬7, 128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 萬1,200 元×1,449.69平方 公尺+33萬9,900 元+10萬0,700 元=1,667 萬7,128 元) ;又原告按月請求2 萬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7 萬7,12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萬8,7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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