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8號
原 告 劉俊彥
被 告 劉發榮
劉杜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佔用
土地面積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萬8000元(計算式:佔用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土
地公告現值9100元=7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