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賴均達
被 告 張重光
張資佩
張光歲
張江州
張清欽
張森淼
張景堯
張益碩
張桂碩
王嘉君
張安宜
張羽清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7,7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㈠、193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9,500元×面積490.1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4=
332,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94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9,500元×面積6389.7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4=
4,33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95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9,500元×面積463.8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4=
31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228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9,800元×面積20.6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4=
14,469元。
㈤、以上合計:4,997,762元(332,615+ 4,335,909+ 314,769+
14,469=7,078,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