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林煜智
被 告 吳東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1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 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房屋 稅繳款書所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