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林余立
林明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吳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移除臺中市中嵙里四段92巷道
路鐵住等障礙,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
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
而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1 審裁判費19,3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