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温承翰
被 告 黃朝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 萬6700元(即前開建物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