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洪明昌
洪錦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