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廖顯忠
被 告 誠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淑惠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人(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
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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