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60號
TCDV,110,聲,16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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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武龍 
代 理 人 蔡旺霖律師
相 對 人 蔡米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 4號,下稱本訴)。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拍買,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4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又因 本案涉及詐欺且原告年邁無收入,故請免除或酌減擔保金, 以免聲請人經濟生活受影響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0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參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 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共計4年4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就執行債權額200萬元及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額即為4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 ×(4+4/1 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 損害額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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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