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洪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警方談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8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因該事件尚存有甚多疑點,如警方照片 未附刮地痕照片,亦未顯示在車損與全景照片中,比對現場 圖與車損,全景照片中的刮地路徑未有刮地痕,但該刮地痕 為判決之基礎;警方製作現場圖記載車左前保險桿刮痕,且 記載於聲請人之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表,但現場聲請人未 與警方談及保險桿刮痕,需借助與警方談話錄音釐清相關問 題;相對人即上開事件之原告王定基在104 年5 月26日進行 酒測,並在現場圖簽名,卻於同年月29日才做談話紀錄表。 而其陳述與急診病歷中之主述不同,亦需釐清,擬請律師審 視,故需兩造與警方談話紀錄之錄音光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抄錄該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法第3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當 事人聲請閱覽或抄錄之文書或文書外之物件,需確實為卷宗 內所附之資料,始得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閱覽、抄錄或 付與。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8號卷宗內僅有該事故 之警方談話紀錄表,未有聲請人所稱警方談話紀錄表之錄音 光碟。且聲請人所稱該錄音光碟附在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卷)中,惟卷內之偵卷為影本,亦未見聲請 人所稱之錄音光碟,故其聲請本院付與非存於卷宗內之錄音 光碟,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10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