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熙祖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 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段莎士比亞 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莎士比亞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任職社區主委期間,曾就社區毀損部 分,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公開招標,依法執行修復工程,詎 被告及其母親竟在社區中散佈原告收取廠商回扣之不實謠言 ,且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莎士比亞社區中庭 召開之社區會議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骯髒鬼 」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8年4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召開 之社區會議中發生口角,被告有當眾指稱原告「骯髒鬼」之 事實。惟係因原告先當眾以「沒家教」辱罵被告,被告方如
此回應。又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所招攬之修復工程 未經委員會開會決議及公開招標,程序並不合法,且原告確 有收受廠商款項,該款項未經委員會公告,也未入公帳,被 告及其餘社區住戶係基於相當理由懷疑原告假公濟私,原告 之人格或名譽權並未因被告指稱「骯髒鬼」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以「骯髒鬼」指稱原告之 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至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已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 233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處罰 金5,000元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 骯髒鬼」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輕蔑 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 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原告先當眾指稱被告沒家教,被告才回稱原告係骯 髒鬼,且原告就其擔任社區主委時經手之工程款未說明清楚 ,有收取廠商回扣之嫌疑,被告因認原告不誠實,始稱原告 骯髒鬼等語抗辯。惟觀兩造口角紛爭過程(見本院卷第79至 82頁刑事勘驗結果),雖可認係源於原告擔任社區主委時期 之糾紛,然被告以「骯髒鬼」指稱原告,顯係單純謾罵、表 達羞辱之意,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雖有先指稱被告「沒教養」,惟此 僅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執 此認為被告無侵害名譽之故意,或有阻卻不法事由,無解於 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經商,月薪約5萬元,已婚,2名子 女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對象,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補習班兼任老師,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25、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發生始末、被告 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口角紛爭過程既有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在卷可證,被告聲請訊問在場之證人劉修成即無必要。另 被告聲請調查社區大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原告就工程款未 說明清楚之事實,惟該工程款流向為何或原告就工程款流向 有無說明清楚,均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調查 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