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號
TCDV,110,簡上,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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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意蕙 
被 上訴人 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再就誣告部分(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99 號)追加請求28萬元,並變 更最後聲明為:(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追加之訴與原 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其主要爭點仍有其共 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 ,且其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 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而金額增加部分,核屬擴張聲明,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已多次因漏水費用分擔及房屋修 繕問題起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19 巷口,以「不要臉」、「無賴 」等語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9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大樓門口,以「賤人」、「王八蛋」等語 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21 798 號、226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上訴人前 開行為已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 傷害,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二)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揭刑事妨礙名譽罪,向臺中地檢署以誣告罪 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故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誣告 一事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3 萬 元則未據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確定),求為:(一)上訴 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 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三所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上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屬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足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彌封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方式、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允屬適當,上訴人上 訴指稱該金額過低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二)就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刑 事提告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所為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該不起訴處分 係以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法據此 即認上訴人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且提起刑事告訴,為人民 訴訟權之行使,即便所告之刑事罪名不成立,亦無法逕認 屬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 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3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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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