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80號
TCDV,110,簡,8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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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廖賴秀月
訴訟代理人 廖子萱 
      廖志彬 
      廖啟佑 
      廖三元 
被   告 楊佩璋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 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 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 萬0,940 元 之本息【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205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7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7 萬9,073 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3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由上 明一街往臺灣大道3 段556 巷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上仁街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安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臺灣 大道3 段556 巷橫越上安路往上明一街方向至該處,遂遭被 告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骨骨折、前額、鼻子、左手肘、雙 膝多處擦傷、左胸、下背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9,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病房差額費1 萬7,800 元非必要醫療 支出,又原告就病歷複製費290 元、收據影本費250 元、精 神科門診費用860 元未證明因果關係或必要性,另原告未證 明同成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看護 每日均需食用三餐,足見看護誤餐費6,560 元並非被告行為 所增加;健康調理費用中關於龜鹿二仙膠與其他費用共13萬 6,517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為必要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未證 明有支出,且亦自述為親屬接送,縱有必要,亦不應與搭乘 計程車之標準相當;原告亦未證明有未來預估費用之必要; 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有全責,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判決認定被 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 6 頁),堪信為真正。基此,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



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4 萬4,214 元: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醫療費用2萬9,734 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據若係為證明 醫療費用之支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認得納為損害之 一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診治因而支出病歷 複製費290 元、收據影本費250 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見上開費用為必要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陳,應屬可採。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 院就診支出1 萬0,53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病房差額費1 萬7,800 元、精 神科門診費860 元外之醫療費用共1 萬1,074 元,即屬有據 。
⑵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其有保國泰產險,家人希望原告可以 受最好的醫療,因健保房人多吵雜,臨床抽痰、探病、上廁 所均會影響原告住院心情,所以入住非健保病房而有必要性 等語(本院卷第125、231頁)。然考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曾同意支付非健保病房之費用,亦未證明有何入 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其主觀上認健保病房影響心情,係屬 自由選擇病房環境,自難認上開病房費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病房差額費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容難採取。
⑶另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長期處於高壓下,始至精神 科看診,故精神科門診費860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等語( 本院卷第126 、135 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109 年9 月 2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7 頁),僅可知原告 因嚴重壓力之反應合併焦慮、睡眠障礙,未診斷該精神疾症 之成因為何,另佐以看診時間迄系爭事故已接近1 年之隔, 而精神疾症原因多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原告所 提證據,遽認該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 ,並非可取。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費用4,080 元部分:
被告未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4,080 元(本院卷第287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可採。
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6,700 元部分: 被告未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上開復健科診所進行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6,700元(本院卷第28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有理由。
同成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3,700 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經診斷有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合併積 水、左膝挫傷之傷害,宜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嗣於110 年2 月24日診斷,亦與前開認定相同一節,分別有同成復健科診 所109 年12月11日、110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 卷第171 、253 頁),經核,左膝挫傷與原告所受左側脛骨 骨折、雙膝多處擦傷傷勢位置相符,佐以原告直至109 年9 月2 日仍因左腳脛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硬之傷害,在林煥洲復 健科診所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2 個月(本院卷第167 頁) ,足見該左膝挫傷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⑵惟就原告主張右肩係因左膝挫傷而撐拐杖,致右肩旋轉肌腱 撕裂傷合併積水部分,為被告否認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同 成復健科診所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據其答稱據病人所述 右肩疼痛與左膝疼痛為同時發生之事(本院卷第259 頁), 可見僅有原告單方主張,未有醫師診斷認定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原告雖另提出澄清醫院109 年8 月18日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95 頁),然查,右肩疼痛與 左膝疼痛均記載於主觀自覺徵候即病人主訴、症狀欄目,仍 屬於原告個人感受,佐以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合併積水生成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相同時間發生,即遽認該右肩傷害與系 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該 部分,應非可取。
⑶從而,原告因左膝挫傷,自109 年11月25日至110 年5 月3 日持續至同成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用共3,050 元, 有上開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91、323 、359 頁),應認屬必要性支出。而其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費450 元 (本院卷第95、255 、359 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 認屬於必要費用之一環,其請求3,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因治療右肩旋轉肌施打之右肩針劑200 元部分,則不能採 。
⑤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5,354元(計算式:11,074+ 4,080+6,700+3,500=25,354),應屬可取。其他部分, 則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14萬3,060 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10月16日至108 年11月26日聘請看



護照顧,共計日班41班,因而支出誤餐費6,560 元乙情,有 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證明單可 證(本院卷第169 頁),可認原告主張因該合作社規定需另 外給付看護人員每餐80元伙食費等語,應屬可取。被告雖辯 稱看護每日均需食用三餐,足見該費用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 增加,且應已計入看護人員之薪資內等語,然上開費用與該 期間之看護費用分別開立收據,有前揭證明單及看護收據( 調解卷第91頁)可參,足證非屬同一費用,其所抗辯,並非 可採。
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6,500 元(本 院卷第288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3,060 元,均 屬有據。
⒊健康調理費用15萬5,004 元:
①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逢甲藥局及杏一藥局費用1, 797 元、濕熱電毯690 元(本院卷第288 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②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為回復健康而需支出龜鹿二仙膠 費用15萬2,000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無該進補之需要等語 (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5頁)。惟查,原告未提出任 何醫囑證明龜鹿二仙膠就系爭傷害有所助益,而為必要費用 。且該藥品本屬保健食品,用於一般日常身體調節之目的, 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 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 由侵權行為人賠償。就醫療常規以外之營養品費用,未據原 告充足舉證敘明其傷勢應服用上開藥品始能痊癒,故此部分 之主張,即不能採。
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毛巾等住院清潔用品共517 元 (本院卷第209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 提之發票(調解卷第93頁),均未載明屬於何種清潔用品, 且尚有標為五金之項目,是各該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證明各該清潔用品用於其住院期間,是 其主張,容非可取。
④基此,原告請求健康調理費用2,487 元(計算式:1,797+ 690=2,487),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憑。 ⒋醫療輔助費用6,2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助費用6,200 元(本 院卷第289頁),是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要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4 萬1,835 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此 ,審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脛骨骨折,並持續有關節僵 硬、左膝挫傷之傷勢,有前開證明書可佐,無法行動自如, 另考諸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82歲(調解卷第89頁),自有 由家人開車接送就醫之需求,其自得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 之金錢。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前往費用不能比照計程車費,僅 應以計程車續跳里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自不能採。 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澄清醫院就醫之日期(本院卷第289 頁 ),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住所往返澄清醫院計程車試算車資資 料,每趟預估車資為145 元(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原告 單趟就診澄清醫院之多數收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37、239 至241 頁)。則其就澄清醫院交通費用,應認以每趟145 元 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共計5,365 元 (計算式:14537=5,36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至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2 日、15日往返澄清醫院 精神科,來回共3 趟即930 元部分,原告既未證明該部分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③往返大里仁愛醫院交通費用1,320 元:
原告分別於109 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 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3 頁),又原告109 年12月30日該次就診,支出來回計程車費 各為340 元、330 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之必要,堪認原告以每趟車資330 元為基準,請求上開兩 次就醫之交通費用1,320 元(計算式:330×2×2=1,320) ,亦屬有憑。
④往返林煥洲復健科診所交通費用1 萬4,940 元: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至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就醫日期及次數(本 院卷第289 頁),復不爭執就原告至上開診所所生之醫療費 用(本院卷第273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上開診所 就醫共83次。又原告提出提出自家往返林煥洲復健科診所



程車試算車資資料,每趟預估車資為105 元(本院卷第55頁 ),則其就澄清醫院交通費用以每趟90元計算,請求1 萬4, 940 元(計算式:90×83×2=14,940),亦有理由。 ⑤往返同成復健科診所費用1 萬8,91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到同成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認 定,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就醫日期(本院卷第289 、345 頁) ,可見原告往返同成復健科診所就醫共61次。原告復提出自 家往返同成復健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每趟預估車 資為155 元(本院卷第99頁),則其就同成復健科診所交通 費用請求1 萬8,910 元(計算式:155×61×2=18,910), 自屬可取。
⑥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4 萬0,535元(計算式:5,365+1,320 +14,940+18,910=40,535)部分,要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非有理。
⒍未來預估費用3 萬8,760 元:
①依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回函所述,原告左脛骨骨折合併關節僵 硬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因脛骨骨折導致膝關節創 傷、膝關節僵硬(本院卷第227 頁)。而於109 年9 月2 日 診斷證明書囑言宜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約2 個月;另同成復 健科診所於109 年12月11日、110 年2 月24日醫囑亦分別載 明宜持續追蹤及休養約3 個月(本院卷第167 、171 、253 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有持續復健3 個月之必 要,應屬可採。且依原告就診同成復健科診所之就醫收據明 細表(本院卷第251 頁)以觀,可見原告每周約復健3 次, 故其請求自110 年5 月4 日至同年8 月4 日之復健費用共2, 050 元(計算式:41×50=2,050),應屬有據。 ②本院認定前開未來復健費用為必要之支出,考以原告目前年 邁,左膝挫傷,則因復健往返住家醫院計程車車資或相當於 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亦應認為必要。故其請求至同成復健科 診所41次之交通費用共1 萬2,710 元(計算式:155×41×2 =12,710),即屬可採。
③原告雖另主張未來支出營養品即龜鹿二仙膠之費用,惟原告 既不能證明上開營養品之支出屬於必要費用,業如前認定, 自難認系爭傷害有持續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共2 萬4,000 元之費用,並非有據。 ④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未來預估費用共1萬4,760元(計 算式:2,050+12,710=14,760),應有理由,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 療,所受傷勢非輕,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 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2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 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 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以1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0萬2,39 6元(計算式:25,354+143,060+2,487+6,200+40,535+ 14,760+170,000=402,396),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3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調解卷第1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 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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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1 │醫療費用 │4萬4,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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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14萬3,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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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健康調理費用│15萬5,004元 │
├──┼──────┼──────────┤
│4 │醫療輔助費用│6,200元 │
├──┼──────┼──────────┤
│5 │交通費用 │4萬1,835元 │
├──┼──────┼──────────┤
│6 │未來預估費用│3萬8,760元 │
├──┼──────┼──────────┤
│7 │精神慰撫 │65萬元 │
├──┼──────┼──────────┤




│ │共計 │107萬9,0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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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