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詹尚諺
訴訟代理人 詹一新
被 告 陳豊州
何武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豊州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損害賠償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第1項)。經法院核定之民 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 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 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另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 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倘經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事件,而經法院核定者,即與 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該項規定之違 背,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豊 州受僱於被告何武明,於108年9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 駛被告何武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台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英 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上揭交岔路口斑馬線處搶先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睪丸破裂及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豊州賠 償所受損害,並於109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何武明應與被 告陳豊州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62元、看護費用 60000元、交通費用3440元、財物損失85100元(包括系爭機 修理費用78100元、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7000元、減少 工作收入損失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85萬 5302元等情。惟兩造及訴外人陳重豪曾於108年10月7日上午 就系爭事故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 而調解成立內容與兩造有關者包括:「……。3、212-LFP號 機車(即系爭機車)車損不在本案調解範圍。4、Y9-7193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不在本案調解範圍。5、聲請人1(即原告)體傷 不在本案調解範圍。6、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提出 刑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而該調解書經本院民事 庭法官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核字第12274號核定乙節 ,亦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109年8月14日公所調字第10900173 96號函檢附108年刑調字第0741號調解書可憑(參見本院訴卷 第111、113頁)。是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依前揭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 解當事人即原告除僅得就「系爭機車車損」及「原告體傷」 部分另行起訴請求外,其餘部分因兩造於調解當時已承諾「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甚明。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項目 及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認為原告因「體傷」而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 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加上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部分亦不在系爭調解成立範圍,故原告請求關於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7000元」部分,應認已包括在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應受 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拘束,即原告就「安全 帽及藍芽耳機等費用7000元」部分之損害,已不得在本件訴 訟更行請求。詎原告不察上情,猶就「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等 」損害賠償部分再行起訴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 為不合法,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係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
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