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王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陳國喜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 布後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核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 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110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縮為0000000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中圳路路燈72區402363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急性創傷性第十
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7820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7939元)、減少工作 收入損害99017元、看護費用3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3600元)、勞動力減損45553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7613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具體薪資證明,應由原告舉證其有薪 資收入及薪資損害。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減損部分,並無相 關資料佐證。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請求如此巨額精神慰藉金 顯不相當,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5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賠償醫療費7820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7939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78205元(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79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78205元,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損害990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住院3天外,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 證,其上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由急診入 院,於108年10月15日行經皮椎體成形手術,出院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住院診療自2019/10/15起至2019/10/17止共3天」,堪認原 告自108年10月15日止至109年1月18日止,合計3個月又3天 不能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 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73570元「計算 式:(23100×77/30)+(23800×18/30)=73570元」。 ㈢看護費用3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600元)部分 :
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 17日住院3天期間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 由家屬看護,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66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3600元,為3000元,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455531元部分:
依童綜合醫院110年3月11日童醫字第1100000319號函所示: 「病人(指原告)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經施行椎體成形術後 ,已復原良好,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低於百分之三十」。 而原告為49年6月3日出生,本件車禍受傷時將近60歲,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為20%,扣除108 年10月15日止至109年1月18日止,合計3個月又3天不能工作 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09年1月19起至其屆滿65歲退 休年齡即114年6月3日止,合計5年6月15日,以109年勞工每 月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72492元「計算式:23,800×56.0000000+( 23,800×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20%= 272492。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13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 損之108年10月15日共計3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 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6300元,其中車台扳金 4800元、後土除1300元、運費800元,合計6900元,屬於工 資費用無需折舊,其餘9400元均屬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為940元「計算式:9400×9/10=9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840元「計算式:6900+940=784 0」,原告僅請求7613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創傷性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8452元 、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7年度所得總 額648367元、108年度無所得資料、107年度財產總額10583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78205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73570元、看護費用3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7249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613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合計634880元「計算式:78205+73570+3000 +272492+7613+200000=634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