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原10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林慧霜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0,28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萬0,2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 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之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屬於修正後尚 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萬0,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7, 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4至5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晏明等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復應注意告知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無牌 照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 車,亦未告知坐於左側後座之張晏明,應從右側後門下車; 而坐於左後座之張晏明,亦疏未注意,未自右側開啟車門下 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復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 貿然開啟左後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後 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 傷,及「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 脫位、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 成及局部滑膜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弘濟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台中仁愛醫院) 、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萬 5,99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無法騎乘機車或自行開車,就 醫往來均需乘搭計程車,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7,98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二次住院治療期間(107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0日、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及第一次住院出院 後2周,均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原告由親人負責照顧看護 ,上開期間共26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5萬 7,2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小吃攤生意,每月營收扣除成 本後至少有5萬元。詎因系爭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因 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5萬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腳萎縮,有大小腳之情形,屬殘廢等級 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喪失勞動能力38.45%。原告每月可淨收之收入為5萬 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2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 23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580)扣除中間利息後,其23年2月 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363萬2,756元,原告暫僅請求 355萬9,234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壯年,卻受如此嚴重傷害,不但影響外觀,更幾近 成為一殘廢之人,且將來還有漫長復健之路。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資慰藉。 ⒎以上合計477萬0,409元(計算式:95,995元+7,980元+57, 200元+250,000元+3,559,234元+800,000元=4,770,409 元)。原告已有領取就系爭事故強制險理賠5萬2,975元,故 本件請求被告賠償471萬7,434元(計算式:4,770,409元- 52,975元=4,717,4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7,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害應僅有「左側 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而已。其餘傷害,因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並未診斷出,且其 餘傷害通常會伴隨年齡增長而發病,屬退化性疾病,難認係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對原告主張之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對原告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原告至中醫診所看診部分,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難認定係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支出。且原告已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 是否仍有需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原告亦未說明。 ⑶原告至澄清醫院看診部分,因係治療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 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 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等傷害,與系爭 事故無關,不應責令被告負責。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並未提供確有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主張之次數及 每次交通所需費用亦無提供依據為何。
⒊看護費用:
依台中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無法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供證明。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僅係自述,無法 證明其確實之收入。
⑵澄清醫院於107年5月1日及109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 各分別記載原告需休養2個月,共4個月。原告縱有需休養而 無法工作,惟原告於澄清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是即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即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被告有和解意願,因原告提出之 要求實不合理,才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深感 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鈞院予以酌減或免除。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依卷內 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發生之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 傷。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台中仁愛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惟當時原告只做左膝X光檢查,無
法判斷滑膜炎。軟組織受損在X光下無法呈現。(見本院卷 第49頁)
⒊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⒋原告因持續感覺左膝疼痛,另於107年2月13日起至澄清醫院 治療「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 位」等傷勢。進而於107年3月4日至澄清醫院住院手術,共 住院7日,於107年3月10日出院。
⒌原告因左膝滑膜炎,於109年1月5日再至澄清醫院接受「膝 關節鏡下滑內側皺摺清除及內側鬆弛手術、滑膜切除手術」 ,共計住院5日。
⒍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小吃攤生意。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2,975元。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 半脫位」之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109年1月5 日住院治療「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 皺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得否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裁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被告之過失行為,除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擦傷外,亦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 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 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等傷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因此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手部擦 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37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 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之傷勢,並因傷勢未改善,致生 「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成及 局部滑膜炎」之傷勢,並提出澄清醫院107年5月1日、109年 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5頁)。惟被告主張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並 以前詞置辯。查:
⑴經本院向台中仁愛醫院函詢,原告被診斷患「左膝關節炎、 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之病症,是否係 106年11月25日車禍造成傷害所致?當時急診是否有此病症 ?原告之前是否因此病症就醫?經大里仁愛醫院於109年3月 11日以仁醫事字第10901405號函覆:「11月25日左膝X光檢 查無法判斷滑膜炎,軟組織受損在X光下無法呈現,…【當 時左膝挫傷疼痛有可能傷及軟組織】,…【患者之前無因此 病症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上開傷勢,非全然無可能。
⑵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被 診斷患「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 脫位」、「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 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之病症,是否係106年11月25日車禍 造成傷害所致?是否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即有此病症?或其 後另有原因而有此病症?何以車禍後相隔3月餘始診斷發現 ?』,經臺中榮總於109年9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 08號函覆以鑑定意見:「於鑑定時,患者左膝有十字韌帶斷 裂情形。依據病史詢問,患者左膝車禍前正常無症狀,…【 有可能車禍創傷造成十字韌帶斷裂,進而導致後續的左膝關 節炎。…患者車禍後左膝持續疼痛,於3個月後至澄清醫院 就診並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⑶本院復函請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原告於107年3月5日至澄清 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之「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 、左膝髕骨半脫位」傷勢,與其106年11月25日車禍至大里 仁愛醫院急診診斷之「左膝部挫擦傷」受傷,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關聯性高或低?原告109年2月8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 褶形成及局部滑膜炎」傷勢,並於109年1月5日接受「關節 鏡下滑內側皺摺清除及內側鬆弛手術、滑膜切除手術」,與 其106年11月25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嗎?關聯性高或低 ?如果認為有關聯,請詳述此傷勢距離車禍已經2年多,為 何有關?或者屬退化性疾病?』,經臺中榮總於110年3月30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977號函覆以補充鑑定意見:「原
告車禍前膝部無症狀,於109年至臺中榮總鑑定時有前十字 韌帶斷裂情形,可能是車禍造成。【十字韌帶斷裂會造成膝 關節炎、滑膜炎。與後續所接受之手術有相當關聯,有高關 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
⑷基上,①原告所受「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 左膝髕骨半脫位、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 內側皺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等傷勢,係在左膝部位。與車 禍後急診時診斷所「傷勢位置相同」。在醫療相關實務上, 或疾病發展歷程上,本存有第一時間未能馬上明確病症之情 形。②因急診時僅做X光檢查,只能看骨頭是否有骨裂、骨 折,對於左膝十字韌帶受損情形(是否鬆弛、撕裂或斷裂) 及軟組織受損情形,無法呈現,故車禍當下應有高度可能造 成原告左膝十字韌帶受傷、軟組織受損,進而引起後續的疼 痛感。尚難遽認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擦傷」而已。③因手術開刀治療,是侵入性 的治療,一般人受傷後,會先選擇保守治療(如中醫治療) ,萬不得已,方選擇手術開刀。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車禍 後,因持續感覺左膝疼痛,於「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2 月22日,即陸續至中醫診所就醫;另於107年2月13日至107 年2月24日起,陸續至澄清醫院治療等情,有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67頁)。經 澄清醫院醫生表示其「關節脫臼」,需要開刀,方決定於 107年3月手術,此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頁),此經過與常情無違,原告107年3月手術治療之膝 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外力撞擊所致。④又十字韌帶斷裂, 會造成膝關節炎、滑膜炎,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參以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並未因左膝滑膜炎、十字韌帶受傷之宿疾就 醫。故原告109年1月間手術治療左膝之滑膜炎傷勢,應認與 系爭事故有高度關聯。⑤準此,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 應有高度關連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應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膝關節炎 、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左膝髕股骨腔 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成及局部滑膜炎之傷 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 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106年11月25日於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支出650元乙節 ,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5月1日於中醫診所門診及藥 材費用支出1,220元乙節,並提出中醫診所收據影本8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中醫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第623頁),核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等情相符,堪可認定原告至中醫 診所治療之目的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關聯性。且考 量一般民眾於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仍同步尋求中醫施以中 藥治療之情形不在少數,是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期間, 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無必要性。被告此一所辯,尚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⑶原告主張106年12月4日至107年5月4日於台中仁愛醫院門診 支出530元、於大里仁愛醫院門診支出405元乙節,並提出台 中仁愛醫院收據影本4份、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影本2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第43頁、第47頁)。依台中仁愛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調之原告病歷資 料,原告此期間就醫,應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左側手肘及 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傷勢(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 201至202頁),屬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07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8日於澄清醫院門診費用 及住院費用支出9萬3,190元乙節,並提出澄清醫院收據影本 43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45頁、第49至65頁,本 院卷第77至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澄 清醫院於107年5月1日、109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 院向澄清醫院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此期間就醫係為治 療左膝關節炎、左膝內側皺壁併滑膜炎、左膝髕骨半脫位、
左膝髕股骨腔室及內側腔室關節炎、左膝內側皺摺形成及局 部滑膜炎等傷勢(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第229 至308頁)。而該傷勢業經本院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論 述如前,屬因系爭事故而支付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萬5,995元(計算式:650元 +1,220元+530元+405元+93,190元=95,99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至中醫診所、台中仁愛醫院 、大里仁愛醫院、澄清醫院就診,因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 被告表示有爭執。經查:
⑴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係系爭 事故所致,並論述如前。則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自有就醫 之需求。因而產生之就醫交通費用,當屬因此增加生活支出 ,而得要求被告賠償。
⑵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依原告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內 ,至貴院就醫,需要搭乘計程車嗎?或可自行駕車或騎車就 醫?澄清醫院於110年3月10日以澄高字第1100068號函覆以 :「…需搭乘交通工具,無法自行駕車騎車。……」、大里 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10日以仁醫事字第11001189號函覆以: 「…可能因為疼痛而無法騎車、駕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487頁、第491頁)。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活動 應有不便。若自行駕車或騎車就醫,衡情有二次傷害之風險 ,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堪認原告行動不變,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
⑶原告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然不能認其即無就 醫交通費之損害。在無單據之情況下,實務上得以網路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作為計算交通費損害之依據。且縱令由親 友接送,然審酌親友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於計程車 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777號、109年度訴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107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同此 見解)。
⑷原告自南區台中路居所至中醫診所、台中仁愛醫院、澄清醫 院之計程車車資,單程車資分別約為85元至90元、90元至11 5元、95元至110元之間,有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 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以,計算原告每趟往 返居所至醫療院所間之計程車車資,應分別以平均車資175
元、205元、205元計算為合理。計算式分別為:(85元+90 元)÷2×2=175元;(90元+115元)÷2×2=205元;( 95元+110元)÷2×2=205元。另原告主張107年5月4日至 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每趟往返為230元,經本院 查詢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查詢頁面,單程為135元, 往返為270元(見本院卷第627頁),原告主張230元,應屬 合理。
⑸又經核對原告所提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自106 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8日止,至中醫診所就診往返共計5趟 、至台中仁愛醫院就診往返共計3趟、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 往返共計1趟、至澄清醫院就診往返共計28趟。是於上開次 數範圍內,原告得請求前揭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7,460元(計算式:175 元×5+205元×3+230元×1+205元×28=7,46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請求107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2 周、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5日,共計26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5萬7,200元乙節,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此二次於澄清醫院治療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系爭 事故所致並論述如前。據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 年3月4日入澄清醫院治療,於107年3月5日接受關節鏡下滑 膜切除及內側摺壁移除手術、髕骨外側放鬆手術,於107年3 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數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周需他人 照護;於109年1月5日入澄清醫院治療,於109年1月6日接受 膝關節鏡下滑內側皺摺清除及內側鬆弛手術、滑膜切除手術 ,於109年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數5日(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5頁)。
⑵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依原告於貴院傷勢及治療狀況,評估原 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所需全部看護期 間為何?澄清醫院於109年3月6日澄高字第1090072號函覆以 :「…手術後行動不便,故術後需專人照顧3週(107/3/5至 107/ 3/24)…」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經本院函詢 澄清醫院①貴院109年3月6日所稱術後需專人照顧3週,是否 均需相當於全日看護照顧?②原告於109年1月5日住院,住 院5日,需專人照護,該住院期間需否相當於全日之照護? 澄清醫院於110年3月10日以澄高字第1100068號函覆以:「 ①該3週需全日看護照顧。…②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足認原告於107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0日住院7日期間及出院後2周、109年1月5日至同年 月9日住院5日期間,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 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26日看護費 用,請求看護費用5萬7,200元(計算式:2,200元×26=57, 200元),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生意,每月淨收入至少有5萬元,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於106年11月25日起算1個月、107年3月4日 起算2個月、109年1月5日起算2個月,共5個月需休養無法工 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5萬元,並提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澄清醫院治療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係由系爭事故所致並論述如前。並觀諸原告所提台中仁愛醫 院、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休養6星期、 建議宜休養2個月、建議宜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治療期間,有休 養5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03頁),應屬可信。 ⑵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 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105 至107年度之財稅所得資料,僅於105年度有3,778元所得收 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 )。且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陳述稱:薪資收 入損失主張1個月以5萬元計算,若鈞院認為舉證不足,可以 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另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無法工作損 失,每月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宜。依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 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所示,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 9元、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9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2萬3,800元,有上開網頁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30頁)。
⑶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1萬2,609元(計算式 :21,009元×1+22,000元×2+23,800元×2=112,609元)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達殘廢等級第11級,喪失勞動能 力38.45%,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5萬9,234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傷勢是否達於失能不能恢復?合 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干 ?臺中榮總於109年9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08號函 覆以鑑定意見:「…原告傷勢導致失去部分功能,完全無法 恢復。但不符合勞保失能標準,因此無法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⑵又本院復函請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何(無須審酌是否符合勞保失能標準)?臺中榮總於109年 12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4169號函覆以補充鑑定意見 :「林女士膝關節狀況不符合勞保失能標準,故無勞動能力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⑶另本院再函請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原告現今狀況有無符合一大 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情形(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3 5)?臺中榮總於110年3月3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977 號函覆以補充鑑定意見:「…原告左膝活動度0-135度,活 動度喪失小於三分之一,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
⑷綜上,系爭事故尚難肯認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復未 舉證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 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 營燒烤店工作,每月淨收入約5萬元,財產有不動產5筆、汽 車1輛、投資1筆;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直銷跟工業諮詢,月收入約2、3千元,財產有不動產12 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書狀、被告陳述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8頁、第132頁、第505頁及
證物袋),並考量原告65年2月生(見附民卷第29頁),現 年45歲,原告所受傷勢,雖無證據佐證達勞動能力減損,然 住院手術兩次,住院期間各為7日、5日,需相當於全日看護 照顧26天,休養期間5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如健康人走動、 跑跳,進而造成左大腿肌肉之萎縮;且就醫次數頗多(見本 院卷第67至73頁),頻繁往返醫院治療耗費時間、精力,對 生活造成不便,復健過程漫長,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 另衡酌本件為交通事故,被告為過失犯,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即留於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 僅是民事賠償金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原告已領取5萬2,9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⒎),是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之損害賠償數額 中予以扣除。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52萬0,289元 (計算式:95,995元+7,460元+57,200元+112,609元+ 300,000元-52,975元=520,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