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聖為
被 告 林皆元
泰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85 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 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 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 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原告數 度減縮或擴張訴訟標的,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被告等對此並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皆元受僱於被告泰鈺工程行,於108年12月23日17時 23分許,駕駛被告泰鈺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全關閉 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附載之木條1 根因而掉落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林皆元駕駛之車輛後方,見 狀閃煞不及,輾壓該木條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 至第9肋骨共8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單側肺損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腦震盪 、BELL氏麻痺、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 (聽力損傷經治療後為36.3分貝)、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顯然與被告林皆元為被告泰鈺工程行執 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泰鈺工程行為被告林皆元僱用 人,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 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在衛福部豐原醫院於108 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6日支出34,680元、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10日支出3,78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門診支出12,744元、109年 2月23日至109年2月25日支出16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進行 針灸、藥物治療支出700元,共支出52,066元。(二)看護費用:根據衛福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 專人看護6個月,原告受傷期間由配偶王淑婷進行照料,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396,000元。(三)機車修理費:原告已受讓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損害債權,此部分請求10,400元。
(四)無法工作損失:原告108年12月23日受傷後無法工作,10 9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請假,達1年之久,並於110年 1月續開第2次手術,經醫生評估要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
請假至110年3月31日,以每月薪資28,800元、15個月為計 算基礎,應為432,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此傷害,並產生諸多後遺症如顏 面麻痺、一眼視力僅存0.1 、耳鳴重聽等,影響睡眠,身 心長期俱受到相當痛苦,請求賠償216萬元。(六)原告現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6,66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332元,及自109年12月 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皆元並非受僱於被告泰鈺工程行,原告之所以受到該 傷害,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發生 碰撞,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二、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對原告請求52,066元不爭執。(二)看護費用: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故不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應以一般看護中心每月3 萬元核算較為合理。對 診斷證明書所示,事故後須看護6個月無意見。同意給付 18萬元看護費,逾此範圍被告有意見。
(三)機車修理費:對原告請求10,400元不爭執。(四)無法工作損失:對原告每月薪資以28,800元計算無意見, 另其因傷就醫休養,有15個月請假未能工作之事實,亦不 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均有誠意積極洽談和解, 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原告請求216萬元慰撫金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皆元於108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被告泰鈺工 程行所有車號000 -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全關閉後車 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附載之木條1根因 而掉落車道上。適有黃聖為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皆元駕駛之車輛後方,見狀閃煞不 及,輾壓該木條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
共8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單 側肺損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腦震盪、BELL氏 麻痺、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聽力損 傷經治療後為36.3分貝)、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就原告傷後支出醫藥費 52,066元不爭執。三、原告因傷有接受看護費6個月必要,不爭執。三、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受損修理費10,400元,並由機車所有權人 將債權讓與原告,不爭執。
四、原告因傷就醫休養而有15個月請假未能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
五、原告因傷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60元,不爭執。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皆元為被告泰鈺工程行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過失使原告受傷,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之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 林皆元是否為泰鈺工程行之受僱人?泰鈺工程行依法是否應 就被告林皆元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林皆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960,332元是 否有理由?③原告就本件肇事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存在?若有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④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86,66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查:一、被告林皆元為被告泰鈺工程行之事實上之受僱人,被告泰鈺 工程行應與被告林皆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係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解釋,乃適用侵權 行為法規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解,如 無僱傭契約存在,於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二)被告林皆元於108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被告泰鈺 工程行所有車號000 -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后里 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 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 未完全關閉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後車斗所 附載之木條1根因而掉落車道上。適有原告為騎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林皆元駕駛 之車輛後方,見狀閃煞不及,輾壓該木條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第9肋骨共8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損傷、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麻痺、腦震盪、BELL氏麻痺、曝露性角膜結膜炎 、左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聽力損傷經治療後為36.3分貝) 、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衛福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5、111-117、139-1 43頁)、受傷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9-131頁)、復健資 料1份(見本院卷第145-15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林皆元 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處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閱 109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 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皆元既曾考取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280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 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6 9-83頁);再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林皆元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 行至上開路段,未將後車斗附載之木條固定穩妥,且未完 全關閉後車斗,僅以鐵鍊鉤住後車斗兩側,造成後車斗所 附載之木條1根因而掉落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足見被告林皆元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林 皆元駕駛之車輛附載物品未固定穩妥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5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林皆 元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林皆元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皆元駕駛自用大 貨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皆元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泰鈺工程行固辯稱:被 告林皆元非其受僱人,就本件肇事其不負僱佣人連帶責任 云云,惟被告林皆元於肇事後之警詢筆錄自稱為被告泰鈺 工程行司機,於案發時以被告泰鈺工程行之車號000 -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料,並將載運物料墊高用之二根木 條修置於後車斗,因忘記關後車斗,使木條掉落致生本件 車禍等情(見偵卷第21-23頁),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林皆元確實受僱於被告泰鈺工程行,惟被告林皆元於肇 事時駕駛被告泰鈺工程行之自用大貨車以系爭木條用於運 送貨物,執行職務,且被告林皆元於肇事後之筆錄亦自稱 為被告泰鈺工程行之司機,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 林皆元係受僱於被告泰鈺工程行,為被告泰鈺工程行駕駛 車號000 -000 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執行職務,並受其 監督,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林皆元對被告泰鈺工程行而言 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泰鈺工程行就 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皆元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泰鈺工程行就其 前述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林皆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857,182元:(一)「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分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2,06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57-6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 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6個月看護必要,雖由原告之妻看護 ,惟被告亦應賠償看護費,以每月66,000元(即每日2,20 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96,000元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有 6個月看護必要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每日看護應以1,200 元計算云云,查:兩造就原告因傷應專人看護6個月之期 間沒有爭執,而就每日專人看護之金額有所爭執,本院審 諸國內專業人員每日看護費用介於2,200元至2,400元之間 ,而原告之妻非屬專業之看護人員,酌認原告主張之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宜。是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60,000元(2,000元×30×6= 36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5個月休養無法工作,以每月28,8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17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元,於法有據。 4、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肇事致其妻王淑婷所有之系爭850-GQW號機 車受損支付10,4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及估價單各 1份(見本院卷第71-73、109頁)、機車債權轉讓證明1份 (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查:
⑴又系爭估價單所載工資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 賠付,零件部分費用則為6,800元(10,400元-3,6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牌照號碼850-GQW號 機車係於98年6月出廠,98年8月26日領牌使用,有機踏車 新領牌資料1份(見木院卷第137頁)在卷可參,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3日)已使用10年又3個月又28 日,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關於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上述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0,400元。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12月23日,使用之期間為10年8個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 爭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 除折舊後,零件應為680元【計算式:6,800元×1/10= 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80元(3,600元+68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4,280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2至 第9肋骨共8處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單側肺損傷、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腦震 盪、BELL氏麻痺、曝露性角膜結膜炎、左側耳單側傳音性 耳聾(聽力損傷經治療後為36.3分貝)、下頷骨齒槽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上開傷害長期就醫治療、 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高中肄業,從事套漆之工作, 一個月收入約28,8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價值約 1,863,260元;107薪資申報339,855元、108年度薪資申報 352,162元;被告林皆元夜間高職畢業,家裡有太太跟小 孩及81歲父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107、108年度無薪 資申報資料;被告泰鈺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資本額200,00 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原告及被告林皆元之財產 歸戶資料各1份、及107年、108年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各1份 (外放)、被告泰鈺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見本院卷
第4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林皆元學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泰鈺工程行資本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勢甚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小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48,346元(計算式 :52,066元+360,000元+432,000元+4,280元+500,000元 =1,348,346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原告騎機車沿臺中 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對車前木條掉落,輾壓該木條後 倒地等情明確,稽以原告所騎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該機車 後方路面遺有刮地痕30.4公尺,刮地痕之起端係始於散落 木條往前約1.70公尺處,並向右前方往前延伸約30.4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 ),足徵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速非慢,面對車前散落物,未 加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輾壓該木條後仍向前位移甚遠, 是認原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又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 原因係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 供參(見偵卷第55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無訛。本院依前述肇事過失情節 ,原告過失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林皆元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與 有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 ,準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943,842元(1,348,346元×70 %=94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66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 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款 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57,182元(943,842元-86,66 0元=857 ,182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857,182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09年12月18具狀載明 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且於109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繕本翌日(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7,18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