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0號
TCDV,110,簡,1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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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鄭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 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 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途經中清路2 段107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 現前方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車道之伊,自後擦撞, 造成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 不全、鼻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牙齦傷口1 公分 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如附表所 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 萬 3,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萬7,304 元。 ⒈醫療費29萬2,464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頁),又其於該院治療系爭傷害時,共支出醫 藥費29萬2,464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藥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藥費計29萬2,464 元,可以採信,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 個月,因鼻骨骨折無法戴眼 鏡、本身近視高達1000多度看不見,1 個月期間均需要家人 幫忙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 然揆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 18日入院急診,經縫合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 未記載原告需他人照護,照護之期間為全日或半日。是縱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尚難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4,8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計程車醫,而支出交通費4,840 元



,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鼻骨骨折無法配戴眼鏡,視力 受有影響,實有活動不便之情形,故其就診所生交通費用有 其必要性,而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946 萬6,48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 深圳高景廠財務經理,負責台灣與大陸各廠所有財務稽核等 工作,每月平均薪資9 萬5,805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08 年9 月遭公司解雇,是其受有工作損失自108 年 9 月起至118 年10月(即法定工作期間年滿65歲)止合計1, 168萬8,210元(計算式:9萬5,805元×122個月=11,688,21 0 元),是被告應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賠償原告946 萬6,489 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08 年1 月至8 月薪資表為憑 (附民卷第53、5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108 年8 月13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附民卷第57頁),僅可見協禧公司 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可推知該公司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而資遣原告,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自108 年9 月起至118 年10月止之工作 損失,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影響生活 甚大、傷勢甚重、治療週期甚長,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 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3頁、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 審酌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20萬元為可採。 ⒍據上,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賠償金額49萬7,304 元 (計算式:292,464+4,840+200,000=497,304),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



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 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 告於設置人行道路段,於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致生系爭事 故,兩造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93 號卷第87至89頁)。從而,本 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所致,兩造各應負 50% 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50% ,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8,652元(計算式:497,30450%=248 ,652)。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已獲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 萬 6,989 元(本院卷第55、59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7萬1,663元(計算式:248,652-76,989=171,66 3)。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1,663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 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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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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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29萬2,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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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看護費用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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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費用 │4,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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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損失 │946萬6,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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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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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1,002萬3,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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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