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8號
TCDV,110,監宣,6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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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嚴秋蕙 


相 對 人 嚴宗環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74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茲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聲請許可 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74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符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尋得買 家,欲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單依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總額 即達126 萬6271元,聲請人欲以75萬元出售,顯然遠低於公 告現值,是否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已非無疑。聲請 人另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等由買方負責支付,惟經本院 依線上稅務試算-土地增值稅試算-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估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估稅額合計為39萬5010元, 故加計原應由賣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仍遠低於公 告現值之金額,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雖另提出土地現況照



片2 張,主張土地現況為相思林樹土地居多,出售土地斜上 方為國道三號道路,價值堪憂,且共有人多人,土地又位於 半山腰上沒有可供通行道路到達基地位置,故上開交易價格 實屬合理,惟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公告現值之金額時常低 於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 所提事證不足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格應低於公告現 值,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買賣價金與土地價值已不相當,難 認係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 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1.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
2.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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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