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37號
TCDV,110,監宣,43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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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蔡淑英 

相 對 人 羅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第6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羅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目前由專人照顧,所需 醫療、生活等費用甚鉅,為支付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羅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監宣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羅秀雄因日常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龐大 ,須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應上開費用等語。惟查,聲請 人要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惟迄今仍未找到買 主,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參酌,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 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急於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且聲請人固然已得親屬會議通過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 因聲請人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事涉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未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供本院審酌是 否為監護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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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坐落地段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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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