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林毓聖
相對人 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30萬元及自10 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據以裁定准許就4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逾上開利息部分),非 本件抗告範圍,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簽寫之金額並非一次性向相對人借 款,而是包含與相對人一起投入直銷及辦理門號換現金商機 失利,為安撫及感念相對人一路來的幫忙及同學情誼而簽定 ,故系爭本票簽定時,並未填寫付款日期等語。惟查,抗告 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