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林拓榮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面額新台幣2500萬元、 發票人鄧鈞壕、林拓榮,發票日110年2月22日)裁定聲請前 ,從未向抗告人主張付款之要求,顯未踐行法定程序,原裁 定顯不合法;又抗告人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71年間即因 精神疾患免服兵役,抗告人應係遭人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 抗告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為 合法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遭拒,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 僅泛稱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主張付款之要求等語,即不足取 。再者,抗告人所稱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係遭人誘騙而簽發系 爭本票,該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等情,核屬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非訟裁定法院所 得審酌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