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21號
TCDV,110,家繼簡,2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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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林家楷 
被   告 吳樹權 

      吳樹人 
      吳樹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李鳳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樹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9元及 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9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李鳳松 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 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人 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樹權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 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 吳樹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李鳳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法為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樹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被繼承人吳李鳳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96號債權憑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吳樹權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樹權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 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吳樹權所分得部分執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1號意旨)。因被告吳樹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吳樹權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吳樹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吳樹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吳李鳳松遺產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 ,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股票,則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 公平。故被繼承人吳李鳳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鳳松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內 容 │ 分割方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由被告依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3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4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4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9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5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 6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 │由被告依附表二│
│ │(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
└──┴───────────────┴───────┘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名 │應繼分 │
├────┼────┤




吳樹權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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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人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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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軍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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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