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相 對 人 梁志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 權利、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月3日因類似急性中風倒地不醒,經診斷為「自體免疫性 腦炎」,且在清醒後出現記憶嚴重衰退、注意力無法集中等 失智症狀,可見相對人之判斷能力嚴重退化,導致認知缺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鈞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68號審理中。相對人名下彰化市○○路0段00 0號房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現係由相對人之母梁楊智惠及 妹妹梁玉季保管,惟梁楊智惠、梁玉季竟趁相對人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際,於相對人出院療養後不久,攜同相對人 前往彰化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印鑑證明以為上開房屋之過戶, 所幸聲請人及時發覺事有蹊蹺,於是日上午知會地政機關, 使承辦人員心有警覺,且相對人因病無法言語,方免上開房 屋落入他人名下。為防免相關情事再度發生,相對人於意思 清楚時書立「異議申請書」,表明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持 相對人之證件就相對人之財產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因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其現行是否具有完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非無疑,又如上述相對人之親屬曾持相對人證件攜同相 對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權狀均由梁楊智惠保管中,可推斷於相對人之監 護宣告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可能有因他人擅自 以相對人名義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致損及相對人 權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 負擔及其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其已於本院提出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本案聲請,及相對人甫罹患「自體免疫性腦 炎」,認知功能有障礙,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恐遭 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異議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監 護宣告之本案事件卷宗核實,是相對人現是否具有完全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非無疑,其名下不動產即有遭第三 人利用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處分之虞,又相對人之所有子 女亦均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應有立 即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1.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48)。3.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